(2016)黔0402民初10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周忠丽诉被告石春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忠丽,石春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02民初1099号原告周忠丽,女,汉族,1968年7月26日生,贵州省安顺市人,个体户。被告石春兰,女,汉族,约50岁,现下落不明。原告周忠丽诉被告石春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忠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春兰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忠丽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急用资金周转,分别于2011年5月17日向我借款40000元,2014年5月20日借款30000元,共计70000元。我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限期偿还原告人民币7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2011年5月17日40000元借款借条、2014年5月20日30000元借款借条、原告的建设银行账单。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分别于2011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14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共计7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据,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偿还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如前诉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借条、银行账单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石春兰向原告周忠丽借款,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在原告周忠丽主张偿还借款后,被告石春兰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春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周忠丽借款本金70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由被告石春兰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川人民陪审员 李 龙 芳人民陪审员 莫 豫 川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巧遇(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