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02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卢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2刑初22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男,1970年12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被告人卢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8日被六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经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六安市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友勇,安徽里奇律师事务所律师。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安检刑诉(2016)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阮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及其辩护人李友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卢某驾驶淮南市鹏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淮南市聚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皖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D×××××挂)沿351省道由六安往舒城方向行驶至17KM+800M处时,与被害人黄某乙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黄某乙受伤,两车损坏。被害人黄某乙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卢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卢某委托他人报警、积极抢救伤者,在现场等待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6年8月22日被害人女儿黄丙练与天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淮南支公司等与达成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天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直接赔偿被害人近亲属23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和电子回单,证人王某、黄某甲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主动请求他人电话报警,并在现场配合抢救伤者,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害人近亲属现已获得保险赔偿,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2017年6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镇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陶玉玲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