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823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李进、赵永强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进,赵永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23刑初10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进,男,生于1974年7月11日,汉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1995年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名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8年7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名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7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2年4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2年6月29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27日因涉嫌盗窃被汉源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源县看守所。被告人赵永强,男,生于1972年8月10日,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芦山县。2012年5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西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于2015年2月4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27日因涉嫌盗窃被汉源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源县看守所。汉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汉检诉刑诉〔2016〕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进、赵永强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判处被告人李进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赵永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乾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进、赵永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2日至26日,被告人李进、赵永强相互伙同,在石棉县、汉源县往返的客运班车上扒窃作案三次,应承担盗窃数额5350元,其中200元用于支出出租车费用外,被告人李进分得2600元,赵永强分得2550元。1、2016年5月22日上午,被告人李进、赵永强在乘坐石棉县发往汉源县的川T152**号客运班车途中,被告人赵永强利用事先准备好的刀片将被害人万某某的衣服内包划破后盗得现金4450元。后二人乘坐出租车返回石棉县,在支付200元出租车费用后,被告人李进分得2100元,被告人赵永强分得2150元。2、2016年5月24日上午,被告人李进、赵永强在乘坐汉源县发往石棉县的客运班车途中,被告人李进采用同样手段将邻座乘客上衣内包划破后盗得现金900元。被告人李进分得500元,赵永强分得400元。3、2016年5月26日上午,被告人李进、赵永强在乘坐石棉县发往汉源县的川T807**号客运班车途中,被告人赵永强采用同样手段将邻座乘客李某某上衣内包划破,但未盗得财物。汉源县公安局民警在雅西高速汉源南收费站外将被告人李进、赵永强抓获,并从被告人李进身上和赵永强的座位下查获用于扒窃的刀片6张。另查明,1995年1月16日,被告人李进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名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8年7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名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7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2年4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2年6月29日刑满释放。2012年5月8日,被告人赵永强因犯抢劫罪被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于2015年2月4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进、赵永强无异议,且有刀片六张,车票两张;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四川省名山县人民法院(1995)名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2008)禄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书,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2012)楚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书,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2)西昌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采集记录、检测报告、检测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光碟,光碟制作说明,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被害人万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进、赵永强的供述和辩解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进、赵永强互相伙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价值共计535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进、赵永强犯盗窃罪,其罪名成立,指控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幅度适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进、赵永强均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进、赵永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李进、赵永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赵永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进的刑期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6月26日止,被告人赵永强的刑期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5月26日止。)三、由被告人李进、赵永强共同退赔被害人万某某现金4450元;四、追缴被告人李进违法所得500元,追缴被告人赵永强违法所得400元;五、没收作案工具刀片6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白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但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第五款: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