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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3民初46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李国英与李侦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英,李侦文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民初4612号原告:李国英,男,汉族,1962年10月31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被告:李侦文,男,汉族,1987年9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关于原告李国英诉被告李侦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侦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侦文支付拖欠租金12600元(从2016年2月16日至2016年8月15日)、物业管理费439元,合共13039元;2、解除双方于2015年9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被告李侦文将租赁房屋门匙、门卡、用电卡、用水卡及室内物品交还给原告;3、被告李侦文支付的3600元押金归原告所有;4、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拖欠租金9000元、物业管理费439元,合共9439元;2、被告将租赁物的门匙、电卡、用水卡返还给原告;3、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5日,原告将自有的坐落在江门市万达广场9栋2607室的房屋和室内的物品租赁给被告使用,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租赁期一年,每年租金1800元,先交租后居住。被告要交付2个月租金3600元作押金,每月的水、电、物业管理费等费用均由被告负责缴纳,逾期交付租金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没收其交付押金。被告租赁后,只支付3600元的押金和5个月的租金9000元,至今尚拖欠6个月的租金12600元,抵扣被告交付的押金3600元,还欠租金9000元,物业管理费439元未支付。因上述款项被告尚未清偿,遂起诉至法院。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明复印件;2、房屋租赁合同协议书;3、原告购买涉案租赁物的发票;4、原告代为缴纳的物业管理费发票及缴费单;5、被告李侦文交付押金3600元以及2015年9月16日至10月15日租金1800元的收据;6、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被告在答辩期内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供,也没有出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9月15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主要内容为:1、原告将坐落在万达广场9栋2607房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为2015年9月16日至9月15日止;2、被告须支付押金3600元,租赁期届满后,被告迁出时,结算一切费用后,无息退还;被告在租赁期内不得退租,否则押金不退还;3、每月租金1800元,在租赁期之首三天内缴纳,逾期原告有权终止协议;4、租赁期内水电费、治安费、物业管理费、卫生费、电话费、电视转播费由被告负责,当月结清。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租赁物、门匙、门卡、用电卡、用水卡交付被告使用,被告2016年2月至8月没有缴纳租金给原告,共计12600元,原告在庭审中同意被告缴纳的押金3600元抵扣所欠租金,故被告尚欠原告租金9000元。另外涉案租赁物的物业管理费原告已经支付439元。另查明,江门市万达广场9幢2607房由原告付款购买。本院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本案中,原告依约将租赁物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依约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依照《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下个月房租乙方须在租赁期之首三日内缴纳”,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清偿拖欠的2016年2月16日至8月15日的租金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又根据《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租赁期内物业管理费由乙方支付。”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其代支付了租赁期间的物业管理费439元,因此其请求被告偿还物业管理费439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房屋门匙、门卡、用电卡、用水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在庭审辩论终结时,涉案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已届满,被告应返还租赁物给原告,其中房屋门匙、门卡、用电卡、用水卡属于租赁物一部分,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上述物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侦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国英支付租金9000元及物业管理费439元合计9439元;二、被告李侦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国英租赁房屋的门匙、门卡、用电卡、用水卡。被告李侦文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6元,减半收取63元,由被告李侦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徐晨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邬广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