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91民初011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3-19
案件名称
吉林省德阳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山市祥悦灯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德阳集团有限公司,中山市祥悦灯饰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91民初01190号原告:吉林省德阳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兴志。委托代理人:刘艳春。委托代理人:于会影,吉林华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祥悦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古镇古三新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冯廷永。原告吉林省德阳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山市祥悦灯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德阳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艳春、于会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山市祥悦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工程灯具,总金额为560000元人民币,并对采购灯具的样式、材质、颜色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付款,但被告交付至原告处的灯具在样式、材质、颜色等方面均不符合双方的约定,虽经多次协商,均没有得到有效的解决,严重延误了原告的工期,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3月3日所签订的《采购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付货款448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168000元人民币。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事项通知书、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2、采购合同1份、制作单37张,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采购灯具,总金额为560000元,分三次付款,合同签订后一周内给付30%,即168000元;交货前一周内付50%的进度款280000元;灯具安装调试完毕,原告验收合格并出具验收报告表,乙方收到验收报告表15个工作日内,支付20%的款项112000元,另约定如货物质量不合格,则被告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支付30%的违约金。3、转帐赁证2份,用以证明2016年3月7日原告向被告转款168000元;2016年4月25日转款280000元,合同约定工程乙方任命冯贵润为乙方代表,合同开户行明确帐号。4、银行电汇凭证1张、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存款明细3页、手机银行电子回单4张,用以证明前两笔按合同约定付完款后发现产品质量不合格,第三笔款未付,我方要求对方按合同履行退款并给付违约金,被告分四次转回1246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时被告拒绝继续返款。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3月3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工程灯具,总金额为560000元人民币,并对采购灯具的样式、材质、颜色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违约责任,乙方交付的货物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的违约金,并须在合同规定的交货时间内更换合格的货物给甲方,否则,视作乙方不能交付货物而违约。乙方不能交付货物或逾期交付货物而违约的,除应及时交足货物外,应向甲方支付5000元10%的违约金;逾期交货超过10天,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则应按合同总价的30%的款额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须7天内全额退还甲方已经付给乙方的货款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付款,于2016年3月7日转款168000元;2016年4月25日转款280000元。被告在交付部分货物后,于2016年5月16日返还原告60000元,2016年5月17日返还原告30000元,2016年7月4日返还原告34600元,合计返还原告1246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是否成立;2.返还已付货款及给付违约金是否有依据。根据《采购合同》约定,乙方交付的货物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的违约金,并须在合同规定的交货时间内更换合格的货物给甲方,否则,视作乙方不能交付货物而违约。乙方不能交付货物或逾期交付货物而违约的,除应及时交足货物外,应向甲方支付5000元10%的违约金;逾期交货超过10天,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则应按合同总价的30%的款额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须7天内全额退还甲方已经付给乙方的货款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因此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在交付货物原告付款21天后即退还原告60000元,且又陆续退还给原告共计124600元,其已以实际退款表明不履行合同,返还已付款项,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已付货款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吉林省德阳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山市祥悦灯饰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3日所签订的《采购合同》;二、被告中山市祥悦灯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吉林省德阳集团有限公司货款323400元及违约金168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60元,由原告吉林省德阳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15元,被告中山市祥悦灯饰有限公司负担79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丽红人民陪审员 王晓娜人民陪审员 张 帅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陶祥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