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21执4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曹银华与何立冬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银华,何立冬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21执483号申请执行人曹银华,男,汉族,1959年11月23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执行人何立冬,男,汉族,1980年12月23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本院依据已经生效的(2016)宁0121民初210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曹银华与何立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被执行人何立冬未履行法律裁判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调查,被执行人何立冬下落不明,我院查封了被执行人何立冬所有的宁A6Q4**的华泰圣达菲牌车辆过户手续。同时通过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屋信息均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我院已将被执行人何立冬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曹银华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何立冬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剡 军代理审判员 李佳宾代理审判员 朱海磊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家驹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