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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第123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2-10

案件名称

佛山依云房地产有限公司与黎永宽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依云房地产有限公司,黎永宽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第12351号原告:佛山依云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南桂东路花苑广场24座114号铺。法定代表人:周安桥。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敏,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亮,广东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黎永宽,男,196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佛山依云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黎永宽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敏、孙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合同违约金2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南平路26号依云天汇花苑一区地下室负二层294车位,总价为191000元,被告应在2014年11月8日前支付全部价款90%,即171000元。合同还约定,逾期付款超过9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同时《补充协议》第12(4)条约定,因被告个人原因导致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解除的,被告须向原告支付买卖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价格百分之十的违约金(低于两万元的按两万元计算),原告有权在退还被告购房款前将违约金先行扣除。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但剩余款项一直未支付。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并且于2015年7月23日向被告发出《逾期付款通知书》,限期其交纳款项,但未果。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被告身份证、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逾期付款通知书,无证据证明已送达被告,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涉讼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南平西路26号依云天汇花苑一区负二层294车位。总价款为191000元。第一期车位款20000元自本合同网上签订之日起1日内(不超过5日);第二期车位款171000元在2014年11月8日前支付。被告未按合同时间付款,逾期超过9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应按累计应付款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逾期应付款指依照合同第六条规定的到期应付款与该期实际已付款的差额;采取分期付款的,按相应的分期应付款与该期的实际已付款的差额确定。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原告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被告使用,逾期超过90日后,被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解除合同的,原告应当自被告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6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被告累计已付款的5%向被告支付违约金等。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若因被告个人原因导致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解除的,被告须向原告支付买卖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价格百分之十的违约金(低于两万元的按两万元计算),原告有权在退还被告购房款前将违约金先行扣除等。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涉讼车位款20000元,余款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涉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11月8日前支付第二期车位款,至庭审辩论终结,逾期已经超过90天,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有权解除合同,故原告诉请解除涉讼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虽补充协议约定因被告个人原因导致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解除的,被告须向原告支付买卖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价格百分之十的违约金(低于两万元的按两万元计算),但该约定为格式条款,且并非对等约定,相较于涉讼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而言,属于加重被告单方责任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故上述补充协议约定依法无效,本院仍按涉讼合同约定违约责任核定被告应付违约金数额,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550元(191000元×5%)。原告有关违约金的诉请超出本院核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佛山依云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黎永宽于2014年10月8日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黎永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约金9550元予原告佛山依云房地产有限公司;三、驳回原告佛山依云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佛山依云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125元,由被告黎永宽负担25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佛山依云房地产有限公司,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邓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