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8民初38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王恩玲诉宋嵬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恩玲,宋嵬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8民初3814号原告王恩玲,女被告宋嵬佶,男原告王恩玲与被告宋嵬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恩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嵬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恩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0日,被告宋嵬佶在我处借款150000.00元,用于购买房屋,约定借期两年,于2016年5月末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能偿还,故诉至法院。原告王恩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借条原件一张,记载:“借条,为购买房屋,现收到王恩玲(身份证号130828198806056122)以现金出借的人民币150000.00元(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借期贰年,承诺于2016年5月31日(贰零壹陆年伍月叁拾壹日)前还清。借款人:宋嵬佶(身份证号130828198406228917),借款日期:2014年5月20日(贰零壹肆年伍月贰拾日)”被告宋嵬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恩玲与被告宋嵬佶系姻亲关系,2014年5月20日被告宋嵬佶在原告王恩玲处借款人民币150000.00元,用于购买房屋,并于当日为原告书写借条一张,约定2016年5月31日前偿还借款,此笔借款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王恩玲索要被告宋嵬佶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起诉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宋嵬佶向原告王恩玲借款人民币150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嵬佶偿还原告王恩玲借款人民币150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00元,减半收取1650.00元,保全费1270.00元,合计2920.00元,由被告宋嵬佶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徐海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徐敬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