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23民初24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拉特前旗支行与殷海宾、苏萍、巴彦淖尔市融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拉特前旗支行,殷海宾,苏萍,巴彦淖尔市融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3民初245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拉特前旗支行,住所地,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负责人张明,行长。委托代理人高凡,男,汉族,1964年1月15日出生,现住乌拉山镇,中国银行乌拉特前旗支行职工。被告殷海宾,男,蒙古族,1980年11月15日出生,现住巴彦淖尔市五原县。被告苏萍,女,汉族,1983年5月5日出生,现住址同上。被告巴彦淖尔市融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法定代表人姜占元,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向兰,内蒙古俊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拉特前旗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乌拉特前旗支行)诉被告殷海宾、苏萍、巴彦淖尔市融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信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乌拉特前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高凡、融信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向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殷海宾、苏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乌拉特前旗支行诉称,2013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殷海宾、苏萍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殷海宾、苏萍向原告以按揭贷款的方式贷款210000元,用于购买乌拉山镇东风大街北西红路兴隆家园17号楼1单元161号号房屋。贷款约定以浮动利率的方式计算利息,合同签订时约定月利率为5.145‰,自2013年1月22日发放贷款并计息,还款期限为120个月。被告融信公司对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月22日放款,被告殷海宾、苏萍开始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但截止2016年7月18日,共欠本金及利息167837.38元没有归还。故原告起诉法院,1、要求被告殷海宾、苏萍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167837.38元。2、由被告殷海宾、苏萍给付原告欠款利息及罚息(按约定利息及罚息从2016年7月18日计算至给付之日)。3、判令融信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中国银行乌拉特前旗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贷款账户查询描述一份、借款凭证、住房贷款合同、房管局抵押备案登记书、被告殷海宾、苏萍的身份证明。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殷海宾、苏萍在原告处借款及抵押担保的事实。被告殷海宾、苏萍未作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被告融信公司辩称,被告借款是事实,我公司承担房屋担保范围外的保证责任。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举证、质证、认证,本案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2日,原告中国银行乌拉特前旗支行与被告殷海宾、苏萍签订了一份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人为殷海宾、苏萍,借款金额为21万元,借款用途仅限于借款人支付其购买本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房产的购房款,借款期限为10年120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房款日起算。贷款月利率为5.145‰。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同时合同约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经协商一致借款人还款方式采用第六条第一款中所述的等额本息方式。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被告融信公司作为保证人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抵押物为被告殷海宾、苏萍名下的乌拉山镇东风大街北西红路兴隆家园17号楼1单元161号,并办理了抵押备案登记。合同签订后,被告殷海宾、苏萍截止2016年7月18日累计积欠本金及利息167837.38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诚信履行各自的义务,任何一方违约均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殷海宾、苏萍向原告中国银行乌拉特前旗支行申请贷款,双方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及借款凭证是在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系有效合同。原告中国银行乌拉特前旗支行作为贷款人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殷海宾、苏萍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息,故原告中国银行乌拉特前旗支行有权采取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殷海宾、苏萍给付下欠贷款本金及利息167837.38元,并承担从2016年7月1日至给付之日止的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融信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融信公司对上述借款的偿还承担物的保证以外的担保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殷海宾、苏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拉特前旗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167837.38元,并承担从2016年7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二、被告巴彦淖尔市融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的偿还承担物的保证以外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7元,减半收取1828元,由被告殷海宾、苏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 乔 睿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乔佳亭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