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民终45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喻衡与刘文超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喻衡,刘文超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终45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喻衡,女,198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俊卫,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文超,男,198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莲,女,196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社区推荐)上诉人喻衡与被上诉人刘文超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3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喻衡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文超向上诉人偿还人民币l00000元及利息36000元。事实和理由为:一、一审判决以《情况说明》“有悖常理”为由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借款给武汉三合商务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合公司)之时,刘文超作为三合公司员工,为帮助三合公司吸收存款,即向上诉人作出了保证三合公司按期还款的担保。对此情节,一审过程中上诉人向法庭提出的多种证据均能予以佐证:1、刘文超于2014年9月30日曾向喻衡出具了一份《借条》,写明“今刘文超向喻衡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壹年。于2015年11月1日之前还款,如未能按期还款,喻衡有权私自处理刘文超名下的车子。刘文超,2014年9月30”。该借条虽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借款关系,但足以证明刘文超向喻衡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该证据上诉人在一审庭后提交给了法庭。2、刘文超还将机动车登记证书交付给喻衡,至今为止,该证书仍在上诉人处保管。该证据庭审时已经提交,但一审判决书中竟然未列明该证据。以上证据都证明在喻衡与三合公司签订借款协议时,刘文超为达到帮助三合公司借款的目的,打消喻衡的顾虑,向喻衡作出了担保该借款偿还的意思表示,并不“有悖常理”。《情况说明》只是将刘文超之前的口头承诺形成书面文字,并使其具备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是刘文超实现其前期承诺的步骤。二、刘文超的口头担保承诺在形式上的瑕疵经其《情况说明》已经得到补正,保证合同自此成立并生效。一审认为保证合同不成立的判决理由于法无据,适用法律错误。刘文超之前的口头承诺、书写《借条》、交付《机动车登记证书》等行为,足以明确无疑地证明其担保的意思表示,但还欠缺法律规定的保证担保的形式要件。于是双方通过《情况说明》的方式对保证担保的法定形式要件予以补正,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没有法定可以撤销或无效的情形,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担保法要求保证合同为书面形式,但未对须采用何种书面形式作出规定,此处的书面形式要求,只在于产生纠纷时便于达到证明目的。因此,根据最高法院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只要是书面文字形式即可认定符合保证合同形式要件,保证合同可以能过签订保证合同、在主合同中作为保证人签章或向债权人出具保证书等多种形式进行。被上诉人刘文超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8月,喻衡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刘文超系三合公司员工。经其介绍,我向三合公司出借100000元,年息36%。同时刘文超也出资100000元,以我的名义出借给三合公司。刘文超就我出借给三合公司的100000元部分向我提供保证担保。2014年9月30日,我将我的100000元和刘文超的70000元提供给三合公司,刘文超另外的30000元在2015年2月15日也由我出借给三合公司。2015年4月30日开始,三合公司未按期支付利息且搬离办公地点,不知所踪。因三合公司逃避债务,刘文超应承担担保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刘文超向我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36000元。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喻衡和三合公司在2014年9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由喻衡出资200000元给三合公司,三合公司提供网络交易平台从事经营活动,合作期间为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29日。作为合同书组成部分的《附页一》约定,资金由三合公司代为操作,喻衡享受固定回报年息36%。喻衡在2014年9月30日将170000元支付给三合公司,其中70000元系刘文超以喻衡的名义支付给三合公司。嗣后,三合公司向喻衡按170000元的基数,以年利率36%,每月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2015年2月15日,喻衡将刘文超的30000元付给了三合公司,同年4月三合公司因无法兑付非法吸收的存款,再未向喻衡支付利息,也未将该200000元返还。同时,三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逃匿,在2015年4月25日自杀身亡。2015年5月11日,刘文超为达到证明其亦向三合公司出借100000元的目的,与喻衡协商后,共同在由刘文超所书的《情况说明》上签字,认可双方均向三合公司出资100000元。当时刘文超为三合公司提供口头“保证”的事实。因三合公司已经无法返还喻衡的100000元借款,喻衡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保证是第三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债务时,该第三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担保方式。喻衡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双方签名的《情况说明》中“当时刘文超对出借给三合商务代理有限公司的资金中喻衡的壹拾万元……”予以证明,喻衡、刘文超之间约定,当三合公司不履行债务时,刘文超应按照借款时的约定,向喻衡履行保证义务。保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才能成立,在审理中,喻衡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三合公司签订协议时,刘文超以书面形式出具的担保书或在《协议书》上以保证人的名义签字或盖章的事实,另外结合《情况说明》的内容以及三合公司丧失履行能力后,如果刘文超仍然在《情况说明》中以书面形式为三合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确实有悖常理。故刘文超的诉讼主张,予以采纳,喻衡与刘文超之间的保证合同不成立,刘文超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喻衡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喻衡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5年5月16日,喻衡与刘文超签署的《情况说明》载明:“当时刘文超对出借给三合公司的资金中喻衡的10万元整为三和公司向喻衡提供保证担保,喻衡才与三和公司签订该份借款协议”。该《情况说明》由刘文超书写。喻衡共收取三和公司支付的利息31500元,其中属于刘文超的利息为1350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刘文超书写《情况说明》,明确表示对喻衡出借给三合公司的10万元提供保证责任担保,喻衡予以同意并签字确认,因此,刘文超与喻衡之间关于喻衡出借给三和公司的10万元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刘文超认为该《情况说明》系被迫书写,但并未就此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事后亦未对其认为被迫书写的《情况说明》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现喻衡向刘文超主张承担担保责任,偿还10万元的请求具有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对此适用法律不当,依法予以纠正。刘文超保证担保明确仅就10万元本金,喻衡要求刘文超承担合同期内的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喻衡已经收取的属于刘文超的利息部分,喻衡在一审庭审中同意予以抵销,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3549号民事判决;二、刘文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喻衡86500元;三、驳回喻衡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刘文超承担2000元,喻衡承担10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刘文超承担2000元,喻衡承担10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海波审判员 廖艳平审判员 陶 歆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 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