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民终9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万洪祖与牟丽、牟志彬、杨进、杨绍清、泸州市东南德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洪祖,牟丽,牟志彬,杨进,杨绍清,泸州市东南德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民终9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洪祖,男,195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英,四川省合江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进,男,1990年6月1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绍清,男,1968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垒,四川荔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泸州市东南德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叙永县落卜镇大树街村渡船坡,组织机构代码证:66279481-5。法定代表人:张兵,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宇,四川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星光路13号1号楼5层501号房,组织机构代码证:66743183-7。负责人:龚治国,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壮,男,1984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原审原告:牟丽,女,198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原审原告:牟志彬,男,199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合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牟丽(系牟志彬姐姐),女,198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上诉人万洪祖因与被上诉人牟丽、牟志彬、杨进、杨绍清、泸州市东南德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南德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2015)合江民初字第2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洪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英、牟丽、杨进、杨绍清及二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垒、东南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宇、太平财保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万洪祖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万洪祖不承担本案事故赔偿责任,由杨进及杨绍清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责任划分错误。首先一审认定杨进不知道发生事故,离开现场不属于逃逸错误;二是认定万洪祖的车系右转弯没有让直行的杨进的车辆错误;三是认定杨进的车辆系先行车辆错误;四是一审认定杨进与万洪祖承担同等责任错误;五是交警大队两份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和划分责任错误,且违反程序规定,没有先行撤销原事故认定书,也没有将撤销决定送达双方当事人,不应作为定案依据。被上诉人杨进、杨绍清共同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予以维持。事实及理由:首先,上诉人未在收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申请复议,交警队程序并无违法;其次,事发当时杨进并不知晓事故的发生,根据痕迹鉴定,杨进驾驶的货车仅系右后轮擦挂到万洪祖的摩托车,并非如万洪祖所称的前轮;再次,本案系因万洪祖从支路驶入主路,车速过快,发现货车后万洪祖积极采取措施避免自己的伤亡,但乘客牟廷明由于惯性与路面发生了猛烈的撞击导致受伤死亡,货车并未撞击摩托车的后架,摩托车后架的弯曲形状不符合撞击的情形,且驾驶员不可能在撞击中仅受皮外伤;最后,杨进并无逃逸,杨进并不知道事故的发生,当时仅系轻微的擦挂,且路面颠簸,事故发生后未听到车祸的撞击声,其正常驶离现场是正确的,且本案杨进、杨绍清进行了主要的协助义务。被上诉人东南德公司辩称,请求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太平财保泸支公司辩称,请求依法判决。原审原告牟丽、牟志彬陈述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原审原告牟丽、牟志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万洪祖、杨进、杨绍清、东南德公司、太平财保泸支公司连带赔偿二人因其亲属牟廷明交通事故死亡的经济损失合计43714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13日,杨进持C1驾驶证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重型自卸货车从合江县凤鸣镇方向往车辋镇场上方向行驶。17时35分,当该车行驶至合江县车辋镇凤(鸣)车(辋)路与先操村方向道路交叉路口处,因未注意观察道路情况,导致该车右侧擦挂到从车辋镇先操村方向道路右转弯使入凤(鸣)车(辋)路的由万洪祖驾驶、后座载乘牟廷明的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万洪祖与牟廷明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时,杨进并未意识到已发生交通事故,17时40分许,万洪祖追到杨进驾驶的车辆,并同杨进、杨绍清赶回事故现场,将牟廷明送到泸州医学院中医医院抢救。车祸事故致伤者全身多处严重复合性损伤,牟廷明经抢救无效死亡。杨进支出抢救费2066.91元。2015年4月10日,经合江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鉴定,四川警察学院物证鉴定所作出痕迹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检材1(即“重型自卸货车”)第二轴右副胎外侧胎壁的一处附着有红色类似漆状物质的弧形控痕系由检材2(即“普通二轮摩托车”)的防护杠前围板左端所形成。(二)事故发生时,检材1的第二轴右副胎外侧以转动状态与检材2的防护杠前围板左端发生接触。2015年4月21日,合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合公[2015]第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杨进承担此交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万洪祖承担此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牟廷明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送达后,牟丽及杨进均对该责任认定持异议,并均向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15年6月1日,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泸支公交复字【2015】第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该案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撤销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要求合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照相关规定重新调解,重新作出责任认定。2015年6月15日,合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合公交认字【2015】第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进、万洪祖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同等责任。牟廷明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责任。本案肇事车辆重型自卸货车,其实际所有人为杨绍清,该车挂靠泸州市东南德公司对外经营,并在太平财保泸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均在保险期内。杨进系杨绍清的儿子,发生事故时,仅具有驾驶小型汽车驾驶资格。死者牟廷明,男,1955年8月28日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合江县车辋镇五明村十二社83号。牟廷明与其妻郭明连(2014年12月死亡)婚后生育了牟丽、牟志彬两个子女。事故发生后,万洪祖向牟丽、牟志彬方支付现金8000元,杨进支付了牟廷明伤后的抢救医疗费2066.27元、尸检费2500元、运尸费、寿衣费2500元、尸体美容费8800元,车检费、痕迹检验鉴定费3000元,并已支付牟丽、牟志彬现金1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问题。本案经审理查实,2015年3月13日,杨进驾驶货车在合江县车辋镇凤车路与先操村方向道路交叉路口与万洪祖驾驶后座载乘牟廷明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挂擦,造成牟廷明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合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为,驾驶人杨进持C1驾驶证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重型自卸货车,未注意观察道路情况,致该车与万洪祖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擦挂,万洪祖驾驶机动车右转弯驶入凤车路时未让杨进驾驶直行的货车先行,双方的行为均系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认定杨进、万洪祖负同等责任。万洪祖提出该责任认定不当,认为本事故中,杨进驾车擦挂到其驾驶的摩托车,致交通事故发生,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并提出杨进肇事逃逸,万洪祖驾驶摩托车驶入交叉路口后,并未右拐,而是靠右正常慢行,没有任何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不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交通事故发生后,杨进并不知发生事故,驾驶车辆驶离现场,仅隔几分钟后,得知发生事故,即刻赶回事故现场,将伤者送医救治,处理措施妥当,不属逃逸行为。合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系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职能部门,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根据现场勘察及调查取证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交通法》、《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等相关规定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认定结论,是结合客观事实依法作出的,具有专业性和法律效力。本案中,万洪祖从先操村支路驶入凤车路主干道路,从支路汇入主干道路本身就是一个右转向,结合万洪祖在交通警察大队的询问笔录,亦自行陈述在交叉路口处并未观察后面来车情况。一审法院认为合江县交通警察大队的合公交认字【2015】第0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责任划分适当,予以采信。万洪祖虽有异议,但未举出充分的反驳证据予以推翻,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二、关于牟廷明因交通事故受伤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及是否按城镇居民进行赔偿的问题。审理中,牟丽、牟志彬提供了泸州市龙马潭区菁华美领居小区业主委员会的证明,拟证明其亲属牟廷明,户籍所在地虽在合江县车辋镇五明村十二社,但在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期间,一直随其女儿牟丽居住在城镇,应视为城镇居民计算相关赔偿项目。牟丽、牟志彬主张其亲属牟廷明死亡的各项损失:1、死亡赔偿金:487620元(24381/年×20年);2、丧葬费22849元;3、误工费3808元/月÷21.75日×3人×7天;4、交通费1000元;5、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545144元。杨进、杨绍清、万洪祖均不认可牟丽、牟志彬主张的事实。杨进提交了合江县车辋镇五明村十二社社长陈建飞、村民胡乃有的证人证言及五明村村委会证明,均证明牟廷明系农村居民,一直在车辋镇五明村十二社居住生活,从事农业生产。人身损害赔偿的根本目的是填补损害,从经济上尽量使受害人的身体损伤、收入减损、时间耽误、精神损害等状况恢复到受损前的状态。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提出将在城市经商、居住,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农村户籍人员的死亡赔偿金确定为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其原因是因为该部分农村居民,长期居住在城市、在城市务工,其实际收入和生活水平已经达到城镇居民的水平,如果按照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将不能填补其亲属因死者死亡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是该复函蕴涵的司法理念得到完善诠释和执行的两个并存的参照点,而且结合人身损害赔偿法重在填补损害的设立目的,死者的主要收入是否达到城镇居民水平是一个重要的参照因素。综合本案证据,在杨进等人提出证据否定牟廷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前提下,牟丽、牟志彬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牟廷明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事实,故牟丽、牟志彬关于其亲属死亡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的相关赔偿标准及本地区审判实践,确认为:1、死亡赔偿金176060元(8803元/年×20年);2、丧葬费22849元;3、精神抚慰金30000元;另,关于牟丽、牟志彬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问题。依照法律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丧葬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牟丽、牟志彬主张为处理其父亲牟廷明丧事的误工损失,理由正当,对此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的数额,牟丽、牟志彬并未提供具体误工损失,亦未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依法确认为:1127元(2014年四川省职工平均工资45697元/年÷365天×3人×3天);交通费,一审法院确认为800元。同时,杨进主张交通事故发生后,垫支医疗费、尸体美容费、尸检、车检等等相关费用应纳入总损失进行分摊,已付款项应作相应抵扣。一审法院认为,杨进已支付的医疗费2066.27元属交强险医疗限额内的款项,杨进及万洪祖均不应分担责任,无需纳入总损失再行分摊;另杨进垫支尸检费2500元、车检费3000元、该费用虽系为确认交通事故责任支出的费用,但与牟丽、牟志彬主张的赔偿项目无关,不予纳入。垫支的牟廷明尸体美容费8800元、该费用虽不属法律明确规定的赔偿项目,但该费用支出尚属必要及合理,应纳入牟志彬死亡之总损失,并作相应品迭。垫支的运尸费、老衣费合计2500元、该费用属丧葬费范畴,牟丽、牟志彬在本案中按标准全额主张了丧葬费,杨进垫支的上述款项应作相应品迭。综上,牟丽、牟志彬近亲属牟廷明因交通事故死亡的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176060元(8803元/年×20年);2、丧葬费22849元;3、精神抚慰金30000元;4、误工费1127元;5、交通费800元;6、尸体美容费8800元,以上合计:239636元。杨进已实际赔付款及支出的尸体美容费、运尸、寿衣费等合计111300元应作相应抵扣。三、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牟丽、牟志彬认为,本案事故车辆驾驶员杨进所持驾驶证虽与其准驾车型不符,但车辆在太平财保泸支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也在保险期内,太平财保泸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太平财保泸支公司认为,驾驶员杨进肇事逃逸,且不具备驾驶大货车资质,根据《交强险条款》的规定杨进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保险人垫付医疗费用,对于牟廷明死亡的其他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故一审法院认为,太平财保泸州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应承担的责任限额内,就牟丽、牟志彬未能得到的赔付金额承担垫付责任。但肇事车辆在太平财保泸州支公司投保的商业险在内容和性质上同交强险存在很大区别,投保人和保险人基于平等自愿的合同关系,在合同中对无证驾驶的情况作为免责事由进行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太平财保对牟丽、牟志彬亲属因交通事故死亡所致的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不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四、关于牟廷明因事故死亡经济损失的责任划分。各方承担的责任比例、数额及责任形式。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杨进、万洪祖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驾车时操作不当,未确保安全行车,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致牟廷明死亡的损害后果,杨进、万洪祖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杨绍清将车辆交予儿子杨进使用,杨绍清作为车辆所有人,对车辆的使用具有自主支配权,但驾驶机动车辆作为高度危险作业,国家对驾驶人员有严格的资格要求,杨绍清作为杨进的父亲,当然知道杨进不具有驾驶货车的资格,但仍将车辆交由杨进驾驶,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主观上存在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及造成损害的原因力,参照《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的规定,一审法院确定万洪祖承担50%的责任,杨进承担40%的责任,余下10%责任由杨绍清负担。同时,重型自卸货车系实际所有人杨绍清挂靠在东南德物流公司营运,该车法定上所有人属东南德物流公司,东南德物流作为被挂靠人,应与杨绍清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鉴于交强险赔偿确立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万洪祖就牟廷明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不再承担过错责任。本案中,因保险公司就交强险仅承担垫付责任,系杨进、杨绍清过错所致,故杨进、杨绍清就牟廷明在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仍应按各自过错分担损失。事故发生后,杨进、万洪祖向牟丽、牟志彬先行支付的款项即为牟廷明死亡之经济损失承担的合法费用,根据债的抵消原则,应作相应品迭。同时,鉴于侵权损害的填补损失原则,杨进处获得的赔偿,保险公司应在承担垫付责任时作相应扣减。一审法院为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牟丽、牟志彬之亲属牟廷明因交通事故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39636元,由杨进赔付139854元,扣除已赔付的111300元,尚应赔付28554.4元;由杨绍清赔付34963.6元;由万洪祖赔偿64818元,扣除已赔付的8000元,还应赔付56818元;泸州市东南德物流有限公司与杨绍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上述杨进、杨绍清应赔偿款合计63518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向牟丽、牟志彬支付。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三、驳回牟丽、牟志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7857元,由牟丽、牟志彬负担1857元,杨进负担3000元,万洪祖负担3000元,此款牟丽、牟志彬已交纳,由杨进、万洪祖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向牟丽、牟志彬支付。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万洪祖向本院递交了死者牟廷明的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及照片六张,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了证据,并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予以认定,对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摩托车与大货车接触的具体部位问题。经本院审查认为,从痕迹检验意见可知,大货车的车头部分并无新鲜擦痕,而大货车车门处擦痕大于摩托车全车高度,右前轮挡泥板前侧距离地面高67-81cm的擦痕不符合与摩托车擦撞的特征,痕迹鉴定意见仅认定大货车第二轴右副胎外侧以转动邢台与摩托车的防护栏前围板发生接触。虽然摩托车尾货架向上弯曲、尾灯破裂,但没有被辗压痕迹,不排除事故发生过程中发生货车挤压摩托车造成损坏的可能。因此,本院对万洪祖主张大货车撞击摩托车后尾部的事实,依法不予认定。关于杨进是否存在逃逸的行为。经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中货车车体较大,驾驶室在货车靠左一侧,事发地支路与主路的高度落差较大,支路在主路下坡行使右侧下面,大货车在位置较高的主路上下坡行驶,而摩托车系在主路右侧位置较低的支路上爬坡行驶,事故发生地在两路交汇后的几米远,杨进在驾驶货车下坡过程中存在视野盲区可能性极大,难以事先发现摩托车。结合事发地存在向左侧稍弯公路形状,两车系以擦挂方式接触,万洪祖在交警支队自称事故发生后大货车无任何减速或停顿、径直开走等陈述,不排除杨进未觉察到事故发生的情况,肇事逃逸以行为人主观明知发生交通事故为前提,故现有证据无法充分证实杨进存在逃逸的行为。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性任凌呢那个00公司辩称:一、原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对受害人死亡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各方当事人已经支付的赔偿款数额等事实无争议,本案争议焦点为杨进、杨绍清与万洪祖的责任比例如何划分的问题。根据事故双方车辆痕迹检验意见、受害人尸体检验意见、事故现场勘验图、受损车辆照片、现场照片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证据材料,公安交警部门先后两次制作事故认定书,在初步认定的基础上经当事人申请复核重新作出事故认定,最终认定杨进与万洪祖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责任划分,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之处,一是万洪祖驾驶摩托车从支路驶入主路,应当让主路车辆先行,万洪祖驾驶摩托车在驶入主路前未停车观察让行,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二是两车发生事故原因系擦挂,货车第二轴右后副胎与摩托车有挤压痕迹,并非货车追尾撞击;三是货车驾驶员在事发交叉口地段确实存在视觉盲区,难以观察和发现万洪祖驾驶摩托车驶入情况。此外,杨绍清将货车交给没有相应驾驶资格的杨进驾驶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包括在杨进驾驶货车一方应担承担赔偿责任之中,而不是独立于货车之外另行承担单独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万洪祖认为杨绍清承担赔偿责任过轻的理由不成立。万洪祖认为(2015)第0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错误,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推翻,一审法院以(2015)第0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比例划分本案责任大小,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万洪祖有关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划分错误的理由不成立。综上,上诉人万洪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上诉人万洪祖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春代理审判员 刘 静代理审判员 张晓余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邓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