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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6刑初5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权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权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6刑初570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权某,2016年9月13日因本案被查获,2016年9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公安长安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6)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权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亚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权某驾驶一辆牌号为陕AK13**白色“北京”牌小型轿车沿广场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广场北路与西长安街十字处,适逢交警长安大队民警在此执勤被查获。经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权某的血醇浓度为100.55mg/100ml。经审查,被告人权某对其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血醇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查获及抽血照片、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权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权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依法对其应予处罚。被告人权某在侦审阶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权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何向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许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