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29民初8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黑龙江延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喜财、陈玉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延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喜财,陈玉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9民初847号原告黑龙江延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延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延寿县延寿镇北吉盛路50号。法定代表人刘洪涛,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纪德真(公民身份号码×××),住延寿县。被告赵喜财(公民身份号码×××),住延寿县。被告陈玉艳(公民身份号码×××),住延寿县。原告黑龙江延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喜财、陈玉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延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纪德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喜财、陈玉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黑龙江延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赵喜财于2013年3月26日在原告处借款75000元,月利率为9.78‰,还款日期为2014年4月10日,被告陈玉艳担保债务的履行。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赵喜财偿还了借款30000元及利息。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赵喜财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利息20009.88元(从借款之日计算至2016年1月26日);被告陈玉艳承担偿还债务的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赵喜财借款的金额、月利率、时间以及应还款时间;证据三、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陈玉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据四、还款情况记录一份,证明被告赵喜财于2014年10月25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6257.16元的事实。被告赵喜财、陈玉艳因未出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故无辩称。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喜财于2013年3月26日在原告处借款75000元,月利率为9.78‰,还款日期为2014年4月10日,被告陈玉艳担保债务的履行。借款到期后,赵喜财只偿还了30000元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清楚,证据充分,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赵喜财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逾期没有偿还,陈玉艳应当承担偿还债务的连带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喜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黑龙江延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000元,利息20009.88元(从借款之日计算至2016年1月26日),从2016年1月27日起以上述本金为基数,按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利率继续计算至给付日止;二、被告陈玉艳承担偿还债务的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赵喜财、陈玉艳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学东人民陪审员 徐延华人民陪审员 张桂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周家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