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282民初21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史宝家,刘刚,刘洪伟,徐春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宝家,刘刚,徐春荣,刘洪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282民初2125号原告:史宝家,男,1970年9月10日生,住吉林省桦甸市社。被告:刘刚,男。被告:徐春荣,女。被告:刘洪伟,男。原告史宝家与被告刘刚、徐春荣、刘洪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原告史宝家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史宝家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史宝家撤诉。案件受理费3020元,减半收取计1510元,公告费240元,由原告史宝家负担。审 判 长  刘凤桐审 判 员  罗晓波代理审判员  朱北斗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叶春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