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6执216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颜炳军,李春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16执216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四大街80号天大科技园F3楼209室,组织机构代码:71788XXXX。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董事长。被执行人颜炳军,男,1980年8月14日出生。被执行人李春春,女,1987年1月6日出生。申请执行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颜炳军、李春春因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作出的(2015)怀民(商)初字第051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颜炳军、李春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支付截至2014年6月25日已到期未还租金963009.35元、保险欠费113.1元及违约金123500元。申请执行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向申请执行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发出提供财产线索和执行风险告知书。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颜炳军、李春春发出执行通知及财产报告令,责令其于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且经本院查询颜炳军、李春春银行账户情况,颜炳军在各银行共开设8个账户,总余额为909.28元,李春春在各银行共开设10个账户,总余额为33.83元,本院依法对颜炳军名下尾数为8915的账户予以冻结,对李春春名下尾数为1770、3031、6387、7754的账户予以冻结。经本院向被执行人颜炳军、李春春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包括被执行人颜炳军、李春春的经济收入来源、到期债权等,发现被执行人颜炳军、李春春确无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颜炳军、李春春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经申请执行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明确表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尚未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颜炳军、李春春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申请执行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发现被执行人颜炳军、李春春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被执行人颜炳军、李春春有履行能力等其他条件成就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朱洪日审判员 任继全审判员 杨景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池芸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