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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9民初7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宁县支行与范细良、邹富兰、范忠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宁县支行,范细良,邹富兰,范忠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9民初75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宁县支行,住所地泰宁县。组织机构代码:85602273-3。代表人:肖毓龙,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怀忠、卢远聪,该行职员。被告:范细良,男,1968年9月30日出生,住泰宁县。被告:邹富兰,女,1970年11月4日出生,住泰宁县。被告:范忠良,男,1963年5月22日出生,住泰宁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宁县支行(以下简称泰宁农行)与被告范细良、邹富兰、范忠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泰宁农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远聪、被告范忠良到庭参加诉讼,范细良、邹富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泰宁农行以范细良、邹富兰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范忠良未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为由诉至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范细良、邹富兰归还泰宁农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截止2016年8月16日的利息为13137.95元,不含复利罚息);2.范忠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范细良、邹富兰、范忠良共同承担。范细良、邹富兰未作答辩。范忠良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以及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无异议。泰宁农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范忠良对泰宁农行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范细良、邹富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对泰宁农行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1年6月30日,范细良与邹富兰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12日,范细良、邹富兰向泰宁农行申请借款。范忠良提交落款时间为2012年5月24日的收入证明书。2012年7月4日,借款人范细良、保证人范忠良与泰宁农行签订合同编号为35020120120053856号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主要内容:1.泰宁农行向范细良发放自助可循环借款,借款额度50000元,用于种植毛竹抚育,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7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2.贷款利率实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5%;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3.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4.范忠良自愿为被告范细良的自助可循环借款提供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合同约定的可循环额度的1.2倍,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具体约定。2014年7月22日,范细良自助借款50000元,到期还款日为2015年7月3日。借款期限届满,范细良未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截止2016年8月16日,范细良尚欠本金50000元及利息13137.95元(自2014年7月22日起计算,不含罚息、复利)。在本案诉讼过程中,2016年8月24日,泰宁农行向本院交纳保全费,申��诉讼保全并提供担保,要求冻结范细良、邹富兰、范忠良的银行存款65000元。次日,本院作出冻结范细良、邹富兰、范忠良的银行存款65000元的民事裁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泰宁农行与范细良、范忠良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借款期限届满后,范细良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范细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其个人名义向泰宁农行借款,邹富兰未证明该债务系范细良个人债务或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且邹富兰在借款申请表的(共同)申请人及配偶签字栏上签名,故本案债务应认定为范细良、邹富兰夫妻共同债务。因此,泰宁农行要求范细良、邹富兰共同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范忠良自愿为范细良的借款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泰宁农行要求范忠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但应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范细良、邹富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范细良、邹富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宁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范忠良在可循环借款额度50000元的1.2倍的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8元,减半收取计689元,保全费670元,合计1359元,由范细良、邹富兰、范忠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盛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江圣恩附: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一时保证与最高额保证】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