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321民初6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8-05-11
案件名称
布尔津县华兴砖厂与黄永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布尔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布尔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布尔津县华兴砖厂,黄永庆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布尔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321民初697号原告:布尔津县华兴砖厂,住所地:布尔津县一道湾。经营者:包天华,男,1962年出生,汉族,布尔津县华兴砖厂业主,住布尔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新疆新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永庆,男,1958年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布尔津县。原告布尔津县华兴砖厂与被告黄永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天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黄永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布尔津县华兴砖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依法解除;2、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931150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门面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红砖折抵门面房的房款,2012年至2013年被告将门面房交付原告,同时约定,如单方违约付违约金20000元。在合同履行中,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价值931150元的红砖折抵了该房款,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该门面房。被告黄永庆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认为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真实有效,被告因使用原告的红砖,原告要求以红砖款折抵购买的房款,双方协议后签订了该合同,而且新疆天筑华鑫房地产开发公司也认可该门面房出售给原告,被告已将天筑名苑小区2号楼二层第4间门面房交付原告,所以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23日,原告布尔津县华兴砖厂经营者包天华与被告黄永庆签订了《商品门面房买卖合同》,双方主要约定:乙方(包天华)购买甲方(黄永庆)门面房一间,甲方在天筑名苑小区2号楼二层,从东算起第3间门面房,每平方米单价5500元,总面积约160平方米,按测绘为准,总价880000元;首付240000元,下欠房款拉乙方红砖顶账,每块红砖包送到甲方城内工地,每块单价0.47元,顶完门面房款为止;甲方门面房要在2012年至2013年交工,交给乙方使用;甲方给乙方提供合法手续,乙方办理土地使用证、房产证;该协议单方违约付违约金20000元。经测绘该门面房面积为169.30平方米,价值为931150元。后原告按约定用红砖折抵门面房的形式支付了全部房款。被告黄永庆于2015年6月8日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包天华用红砖顶房款总共玖拾叁万壹仟壹百伍拾元整,房子面积按169.30㎡×5500元/㎡﹦931150元,根据合同计算”。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交付诉争的房屋,但被告至今未将天筑名苑小区2号楼二层东起第3间门面房交付原告。另查明,诉争的门面房系新疆天筑华鑫投资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拖欠被告黄永庆工程款抵偿予被告黄永庆。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2011年8月23日包天华与被告签订的《商品门面房买卖合同》、被告黄永庆于2015年6月8日出具的收条、新疆天筑华鑫投资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8月22日出具的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包天华与被告签订的《商品门面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主张合同无效,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支付全部房款,但被告未能向原告交付诉争房屋,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商品门面房买卖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驳已履行交付义务,但无相关证据证明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解除后,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因被告无法向原告交付诉争房屋,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已付购房款9311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单方违约付违约金20000元”,因被告至今未能交付诉争房屋亦未能退还房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包天华与被告黄永庆于2011年8月23日签订的《商品门面房买卖合同》;二、被告黄永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布尔津县华兴砖厂购房款931150元,支付违约金20000元;三、驳回原告布尔津县华兴砖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11.50元,减半收取为6655.75元,由被告黄永庆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布尔津县人民法院,原告布尔津县华兴砖厂已预交6655.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闫春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