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481民初9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陆昌才与陈永海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昌才,陈永海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481民初900号原告陆昌才,男,193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岑溪市人,住岑溪市。委托代理人岑宏志,广西盈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永海,男,195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岑溪市人,住岑溪市。委托代理人刘兆雄,广西骏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昌才诉被告陈永海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昌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占原告的林地拆除在原告0450407119GDYMSY02XXX4号林地上修建的水泥路,并将其放在原告林地上的石头搬走,排除妨碍;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同村邻居。原告在岑溪市岑城镇六凡村六凡2组有林地5块,总面积89.9亩。2015年7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原告0450407119GDYMSY02XXX4号的林地上修建水泥路,并将数堆石头放在原告的林地上,严重妨碍原告的管理使用,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置若罔闻,拒不肯拆除水泥路搬走石块。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拆除水坭道路的土地及被告堆放石头的土地权属不明确,属土地使用权的争议,应由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处理。原告的起诉不属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陆昌才的起诉。本案诉讼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在本裁定生效后由本院予以退回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光华审 判 员 林振忠人民陪审员 李超雄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黄洪浪appoint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