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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1202民初9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哈密硕达热力有限公司与刘顺利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坤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密硕达热力有限公司,刘顺利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1202民初975号原告:哈密硕达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地区哈密市红星一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201599174524M,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韩以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军,男,1977年10月15日出生,系哈密硕达热力有限公司收费处主任,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顺利,男,1968年3月10日出生,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原告哈密硕达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达热力)与被告刘顺利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硕达热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军,被告刘顺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硕达热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暖气费5037.09元;2、被告承担逾期缴纳暖气费利息损失截至2016年5月20日,合计339元;3、本案的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第十三师红星一场区域的民营供暖企业,与被告之间存在供暖关系,被告住宅受暖面积为88.37平方米,暖气费单价为19元/平方米,被告拖欠2013年度、2014年度、2015年度3年的暖气费5037.09元。经原告派员多次催缴和协调,被告至今未交,给原告造成重大经营困难和经济损失,根据《哈密市城市供热管理暂行办法》第32条“热用户应当于每年的9月20日至12月20日向供暖单位一次性缴纳本采暖期的热费”的规定,被告方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按年息4.75%承担逾期缴纳利息损失。每年应交暖气费1679.03元,产生利息79.75元,换算成月息为6.64元/月,被告拖欠3年应缴暖气费截止2016年5月20日,合计拖欠51个月,利息损失为339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所请。被告刘顺利认可2013年度至2015年度3年暖气费未交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居住面积88.37平方米没有异议。但认为自2012年9月27日办理停暖后热力公司已经将被告家暖气管道掐断,被告房屋并未实际居住,也未享受供暖服务,至今房屋的暖气管道还是掐断状态,所以不同意缴纳暖气费和利息,诉讼费用也不承担。本院认为,原告硕达热力是第十三师红星一场区域的供暖企业,被告刘顺利所住小区属原告供用热力服务范围。被告刘顺利的采暖面积为88.37平方米,暖气费标准为19元/平方米,年应缴暖气费1697.03元。2012年9月27日,被告在原告处办理停暖手续,缴纳了504元的报停费用。因2013年度供暖期间暖气爆管,故原告自愿将2013年暖气费减免十天,减免热费合计108.30元。2013年度至2015年度3年暖气费未缴。庭审中,原告主张的暖气费变更为4928.79元。对此,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自2012年9月27日申报停暖后,原告已将被告家暖气阀门掐断,有被告提供的照片为证,且原告方未接到被告方申请复暖的书面申请。自此,暖气管道的阀门一直处于掐断状态。故原告要求被告全额缴纳2013年度至2015年度暖气费4928.79元显失公平,应按照停暖状态收取暖气费,即按照缴纳热费的30%收取较为合适,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度至2015年度3年暖气费1478.64元(4928.79元×30%)。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以2013年度的未交暖气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息4.75%计算逾期缴纳暖气费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签订供热合同,未约定供热费用的交付时间及逾期利息,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顺利向原告哈密硕达热力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度至2015年度暖气费1478.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哈密硕达热力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邮寄费30元,合计55元,由被告刘顺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没有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田玉洁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孙千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