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7民终5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蒋利民与重庆健隆双庆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达州市通川区顺通物流信息有限公司、陈鹏宇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利民,重庆健隆双庆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达州市通川区顺通物流信息有限公司,陈鹏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民终5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利民,男,汉族,初中文化,浙江省义乌市人,住浙江省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军,四川天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健隆双庆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滨路***号*层。法定代表人:王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雪琴,重庆原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达州市通川区顺通物流信息有限公司。住所地:达州市通川区西外镇蒲家嘴村。法定代表人:陈鹏宇。原审被告:陈鹏宇,男,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上诉人蒋利民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健隆双庆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达州市通川区顺通物流信息有限公司、陈鹏宇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2015)通川民初字第2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蒋利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大军,被上诉人重庆健隆双庆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雪琴,原审被告达州市通川区顺通物流信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鹏宇及原审被告陈鹏宇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利民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事实和理由:一、陈鹏宇在没有上诉人的授权情况下个人以达州市顺通托运部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2012年3月1日的协议并自行利用保管印章的便利而加盖印章,与上诉人无关,应由实际经营者陈鹏宇承担责任。二、达州市顺通托运部的印章并非上诉人私刻,其来源于运管处办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系为了与许可证的名称相符而刻制。三、原审判决认定顺通物流公司系债务加入与事实不符,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应为债务转移。四、2012年7月对账后,顺通物流公司已履行315000元,故《经营合作协议》系顺通物流公司实际履行,与托运部和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重庆健隆双庆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经营合作协议》的乙方当事人是蒋利民,达州市顺通托运部的印章系蒋利民雕刻并实际对外使用,责任应由蒋利民承担。顺通物流公司在《协议》加盖印章的行为应为债务加入而不是债务转移。《汇总表》系蒋利民和顺通物流公司对代收款金额的确认,上诉人未加盖印章。《汇总表》形成时顺通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蒋利民,陈鹏宇在其上签字的行为系代表顺通托运部的业主蒋利民签字。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审被告达州市通川区顺通物流信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原审被告陈鹏宇陈鹏宇述称,债务形成系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与本人无关。重庆健隆双庆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蒋利民归还原告代收款626027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自2012年8月1日开始计算至付清日止),被告陈鹏宇作为托运部的实际经营人对以上代收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顺通物流公司作为债务加入方对以上代收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蒋利民作为顺通物流公司一人股东对公司转让前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蒋利民从2003年开始建立重庆至达州地区货物专线运输经营合作业务。2003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蒋利民以达州市顺通托运部名义与原告签订协议。2012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陈鹏宇(时任达州市顺通托运部会计)以达州市顺通托运部名义签订了《重庆健隆双庆运输有限公司与蒋利民经营合作协议》,载明“重庆健隆双庆运输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甲方。达州:蒋利民,以下简称乙方。…三、关于货物代收款的规定:…3、乙方收到代收款后必须在第二工作日内将此款汇入公司(甲方)财务专用账户上,甲乙双方应在五日内必须进行核账,以便及时支付客户。逾期未办理的,按所欠代收款金额5‰每日计收滞纳金。…甲方:重庆健隆双庆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代表:加盖重庆健隆双庆运输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印章,乙方:陈鹏宇,加盖达州市顺通托运部印章(右上方蒋利民签名,加盖达州市通川区顺通物流信息有限公司印章)。2012年3月1日”。同日,双方签订《蒋利民经营合作保证金资产抵押书》,约定乙方蒋利民将川S605**(系天源公司所有)、川SS30**(系达县南外顺通托运部所有)抵押给原告(甲方),原告在甲方盖章,陈鹏宇在乙方处签名并加盖达州市顺通托运部印章。上述协议及资产抵押书中被告顺通物流公司签章均系该公司成立后于2012年7月17日在协议上补签,同时,被告蒋利民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也签字予以确认。2012年7月17日,原告与该托运部会计陈鹏宇就该托运部自经营合作以来至2012年7月17日前的逐年累计账目进行对账,形成了《重庆健隆双庆运输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代收款汇总表》,该表中载明未付代收款共计626027元。同时,被告顺通物流公司加盖印章予以了确认。双方对账后,陈鹏宇(时任被告顺通物流公司会计)于2012年7月19日及2012年7月31日通过银行向原告公司会计罗群飞的个人账户转入代收款265000元,其中10798元系2012年7月17日对账后产生的新的代收款。截止原告与被告顺通公司对账之日即2012年7月17日,实际未付原告代收款金额为626027元+10798元-265000元=371825元。2013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顺通物流公司签订《重庆健隆双庆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蒋利民经营合作协议》,合同期限为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原告在甲方盖章,陈鹏宇在乙方处签名并加盖被告顺通物流公司印章。同日,原告与被告顺通物流公司签订《蒋利民经营合作保证金资产抵押书》,约定被告顺通物流公司将川S605**(系天源公司所有)、川SS30**(系达县南外顺通托运部所有)抵押给原告(甲方),原告在甲方盖章,陈鹏宇在乙方处签名并加盖被告顺通物流公司印章。此两份协议签订后,原告与被告顺通物流公司继续按协议约定开展业务,被告顺通物流公司继续通过公司会计陈鹏宇的个人账户向原告公司会计罗群飞的个人账户支付代收款。同时查明,被告蒋利民于2002年11月19日成立达州市通川区顺通托运部(个体工商户),从事货物托运经营活动,经营场所位于达州市通川区通川北路军分区招待所库房。后该托运部搬迁至原达县南外南客站内,被告蒋利民又于2005年9月19日成立达县南外顺通托运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有效期为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经营场所为达县南外镇鸿通物流市场。被告蒋利民在经营以上两个托运部期间,除2010年授权陈鹏宇以达县南外顺通托运部的名义与原告公司签订过一次经营合作协议外,一直以其私刻的“达州市顺通托运部”印章与原告公司签订合同。“达州市顺通托运部”办理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川交运管许可达字511721000528,有效期为2006年12月29日至2010年12月29日),但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2008年12月11日,被告蒋利民将达州市通川区顺通托运部予以注销。2010年6月30日,达县南外顺通托运部被达县工商局依法吊销营业执照但并未注销。为了业务的继续开展,被告蒋利民于2012年5月8日注册成立达州市通川区顺通物流信息有限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2013年5月19日,达州市通川区顺通物流信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鹏宇,公司类型仍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但被告蒋利民未将公司股份及债务转让给陈鹏宇的事实告知原告。另查明,达州市通川区顺通托运部和达县南外顺通托运部从成立以来一直由被告蒋利民负责经营和管理,陈鹏宇从2004年起一直任该两托运部会计职务。达县南外顺通托运部于2010年6月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蒋利民仍然以达州市顺通托运部名义对外开展业务活动直至顺通物流公司成立,期间,该托运部一直由被告陈鹏宇负责管理。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蒋利民从2003年开始与原告合作经营运输业务期间,虽先后经营了达州市通川区顺通托运部和达县南外顺通托运部,但多数时间以“达州市顺通托运部”名义与原告签订经营合作协议。虽然本案中“达州市顺通托运部”并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但不管是被告蒋利民经营达州市通川区顺通托运部和达县南外顺通托运部期间,还是陈鹏宇管理该托运部期间,与原告签订合同均是使用的达州市顺通托运部印章,而达州市顺通托运部印章系被告蒋利民私自雕刻,因此,对本案的原告来说,达州市顺通托运部与蒋利民本人具有密不可分的关系。而达州市通川区顺通托运部、达县南外顺通托运部及达州市顺通托运部均系被告蒋利民成立及经营,原告凭达州市顺通托运部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2010年蒋利民的授权委托书及被告陈鹏宇持有的达州市顺通托运部印章与被告陈鹏宇签订合同,是基于原告与被告蒋利民的多年经营合作及对蒋利民系托运部负责人这一特殊身份的充分信任进行的合作;在经营合作期间,被告蒋利民也未将托运部承包他人经营的事实告知原告公司,原告有合理的理由相信经营合作协议的相对方系蒋利民。对被告蒋利民辩称从2008年便将托运部达州到重庆物流专线内部承包给被告陈鹏宇,应当由被告陈鹏宇对其经营托运部期间的债务承担责任,但是被告陈鹏宇在几次庭审中的陈述均不一致,原告对此也并不知情,且被告蒋利民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这一事实,以致本案中难以认定陈鹏宇实际经营者身份。对被告蒋利民的此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如被告蒋利民认为其与陈鹏宇之间存在内部承包关系,可凭据另案主张权利。综上,被告陈鹏宇作为顺通托运部的会计携被告蒋利民私刻的“达州市顺通托运部”印章与本案原告于2012年3月1日签订《经营合作协议》,应属履职行为,该协议的履行主体应当是原告和私刻及授权陈鹏宇使用“达州市顺通托运部”印章的被告蒋利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之规定,对原告提出被告蒋利民应作为本案履行合同的主债务人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的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被告陈鹏宇应当作为实际经营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通过庭审查明,截止2012年7月17日,被告蒋利民经营托运部期间累计产生所欠原告代收款金额为626027元,后因被告顺通物流公司已偿还265000元-10798元,实际下欠原告代收款金额为371825元,原告、被告顺通物流公司及被告陈鹏宇对此均无异议,但被告蒋利民辩称在2012年7月31日后被告顺通物流公司支付的一系列代收款项已经偿还了双方结算的部分款项,应当予以扣除。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因在2012年7月31日后原告与被告顺通物流公司还在继续经营合作,期间双方产生了新的代收款,被告蒋利民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顺通物流公司在2012年7月31日后支付的一系列代收款项是偿还的已经结算的代收款还是新产生的代收款,因此,对被告蒋利民的该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通过庭审中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截止2012年7月31日,被告蒋利民经营的顺通托运部实际下欠原告代收款金额为371825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同时,对原告提出被告顺通物流公司在协议及收款汇总表上的签章行为系债务加入,被告顺通物流公司应当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被告顺通物流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蒋利民作为该公司的唯一股东,其应对公司经营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蒋利民则认为托运部系被告顺通物流公司的前身,被告顺通物流公司在该《合作协议》和代收款汇总表上的签章行为系债务转移,即托运部的债务全部由被告顺通物流公司来承担,且被告蒋利民早已将顺通物流公司的股份转让给陈鹏宇,并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故本案的债务应当由被告顺通物流公司承担。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所谓债务加入又称并存的债务承担,指原债务人并没有脱离原债务关系,而第三人加入到原存的债务关系中,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而债务转移是指在不改变合同内容的前提下,债务人将合同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承担。本案中,被告顺通物流公司虽系蒋利民个人设立,但其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主体,而被告蒋利民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的设立来源于顺通托运部,因此不能当然地将2012年7月17日对账之后被告顺通物流公司与原告的继续合作视为托运部的债务已经转移到公司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之规定,三方在协议及代收款汇总表中未明确约定因被告顺通物流公司在该协议及代收款汇总表中签章后被告蒋利民则脱离原债务关系,即免除被告蒋利民的责任,对账后亦未签订其它免除协议,那么被告顺通物流公司在该协议及代收款汇总表中的签章行为就只能视作其自愿与原债务人蒋利民一起承担本案债务的意思表示,而不能因此推定原告同意将本案的债务转移给被告顺通物流公司,免除被告蒋利民的责任。综上,被告顺通物流公司在该协议及代收款汇总表中的签章行为完全符合债务加入的特征,应认定为债务加入,而非被告蒋利民主张的债务转移。对此,被告顺通物流公司应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蒋利民的此项辩称意见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蒋利民已作为本案主债务人承担法律责任,原告请求其作为股东对公司债务加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实际意义,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标准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及违约金损失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该主张于法无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之规定,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1.3倍计算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蒋利民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日支付原告重庆健隆双庆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代收款37182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达州市通川区顺通物流信息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重庆健隆双庆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从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第二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60元,保全费3620元,共计13680元,由被告蒋利民和被告达州市通川区顺通物流信息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上诉人提交了结算后的转款依据一份,拟证明债务的履行系陈鹏宇。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转款依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债务金额在历次庭审中上诉人陈鹏宇均认可,转款与结算无关。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转款系在陈鹏宇受让顺通物流公司与被上诉人业务往来期间形成,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从《重庆健隆双庆运输有限公司与蒋利民经营合作协议》和《蒋利民经营合作保证金资产抵押书》的标题、内容、当事人签字等方面均反映出,案涉《经营合作协议》的当事人应为蒋利民与重庆健隆双庆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审理中,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陈鹏宇在受让顺通物流公司前系实际经营者,在此情形之下,原审法院认定陈鹏宇以顺通托运部会计身份参与签订《经营合作协议》系履职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陈鹏宇在没有上诉人的授权情况下个人以达州市顺通托运部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并自行利用保管印章的便利而加盖印章与上诉人无关,应由实际经营者陈鹏宇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且印章雕刻具有严格的法律规制,上诉人在未经公安机关登记备案的情况下擅自雕刻并使用达州市顺通托运部印章的行为应属私刻印章的行为,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是正确的。上诉人提出达州市顺通托运部的印章并非上诉人私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顺通物流公司在协议及收款汇总表上签章行为的性质认定问题。本院认为,债务加入与债务转移的成立均须满足各自成立的要件,二者之间具有严格的区别。对债务转移来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其必须经债权人的同意方可成立。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当事人就案涉债务转移给顺通物流公司达成协议并经债权人重庆健隆双庆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同意。故此,顺通物流公司在协议及收款汇总表上签章行为的性质应为债务加入。上诉人提出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应为债务转移及与托运部和上诉人无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60元,由上诉人蒋利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杜 谨审判员 郭 力审判员 刘全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春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