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民终46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北京汇佳职业学院上诉北京永安热力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汇佳职业学院,北京永安热力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民终46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汇佳职业学院,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中关村科技园区昌平园创新路**号。法定代表人:徐恒亮,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海梅,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永安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振兴路37号。法定代表人:郭海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舒,男,北京永安热力有限公司收费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丹,北京市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汇佳职业学院(以下简称汇佳学院)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永安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4民初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供热蒸汽的单价及用量。永安公司与汇佳学院于2013年9月4日签订的《蒸汽用户信息化使用协议书》中,虽约定永安公司向汇佳学院出售的蒸汽价格按353元/吨计价,如北京市物价发生变动,蒸汽费按照市政府相关文件执行,但北京市政府对水、燃气等原材料涨价后的蒸汽价格并无相应的指导价,故永安公司在调整蒸汽价格时应与汇佳学院协商,经过成本核算,将蒸汽价格调整至合理价位,而不应擅自调整为430元/吨。涉案蒸汽计量设备所显示的蒸汽用量是否准确,与所采用的温度、压力、流量设备及流量积算议的计算方式存在一定的关系。根据相关规定,永安公司所安装的蒸汽计量设备在使用前应经相关部门检定合格后,方能安装使用,现永安公司未提交其所使用的蒸汽计量设备检定合格的证据,且在汇佳学院对该蒸汽计量设备的准确性提出质疑后,双方应将整套计量设备(包括压力传感器、温度传感器、涡街流量计、流量积算议等)送交相关部门进行检定、测量,以便确定该蒸汽计量设备是否准确。因永安公司在诉讼前单方先将部分设备(艾默生涡街流量计)拆除送检,导致双方当事人对涉案计量设备是否仍处于正常工作状态下产生分歧,目前不能确定蒸汽计量设备是否具备检定、测量的条件,故永安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原审法院在未确定蒸汽单价是否合理及蒸汽计量设备是否准确的情况下,直接依据永安公司单方设定的价格及涉案计量设备显示的数据确定汇佳学校所欠蒸汽费数额,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4民初22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陈立新审 判 员 汤 平代理审判员 王玲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法官 助理 黄慧婧书 记 员 赵倬希书 记 员 周 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