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26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6刑初21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邹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13日经邹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邹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邹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刑诉(2016)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院经征得被告人王某甲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成文、朱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3日16时许,在邹平县黛溪街道办事处韩坊村村委办公室,被告人王某甲因为家庭分地问题与韩坊村二组组长王某乙发生争吵并厮打,被人拉开后,被告人王某甲从茶几上拿起一个茶杯朝王某乙扔去,将王某乙左眼打伤。邹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乙左眼外伤致眼睑裂伤,眼球破裂伤,经手术治疗,现下方角膜及巩膜裂伤瘢痕,瞳孔欠圆,晶体缺失,玻璃体混浊,黄斑中心凹反光不见,视力下降至光感(盲目4级),矫正无助,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4.2a条之规定,评定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5年11月13日,被告人王某甲被传唤至邹平县公安局黛溪派出所。2016年3月23日,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乙自行协商达成赔偿协议,王某甲一次性赔偿王某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9000元,王某乙对王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来源,户籍信息,调解协议书等;证人董某、张某证言;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被告人王某甲供述;鉴定意见:邹平县公安局(邹)公(法)伤鉴字[2015]43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邹平县司法局对王某甲进行了调查评估,判处缓刑对王某甲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邹平县人民检察院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王某甲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之间量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许冬梅人民陪审员 任新民人民陪审员 张建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滕文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