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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民终8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李秋云与张祥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秋云,王继松,张祥泽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2民终8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秋云,女,汉族,户籍地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现住湖南省怀化市会同县。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继松,男,汉族,户籍地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现住湖南省怀化市会同县,系上诉人李秋云之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祥泽,男,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龙,湖南鹤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秋云、王继松因与被上诉人张祥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湘1230民初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李秋云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张祥泽退还原告李秋云城东市场两间商铺租金131200元;2、禁止被告张泽祥继续收取两间商铺的租金,2016年原告要求自收商铺租金;3、本案案件受理费用都由被告承担。上诉人李秋云的诉讼请求的前提是被上诉人张祥泽对争议的商铺没有收益权,而张祥泽在一审提交了2014年5月10日与上诉人王继松签订的《门面买卖合同》进行抗辩主张被上诉人对争议商铺是有权占有,有权收取争议商铺的租金。故审理本案必须先解决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一审法院在改变审理方向时未向双方当事人进行释明,导致双方当事人未及时变更诉讼请求或是提起反诉,属于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湘1230民初8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李秋云、王继松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924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王文利代理审判员  宋艳云代理审判员  颜利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杨雪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