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2民初23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蒋满德与杨胜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满德,杨胜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2民初2318号原告:蒋满德,男,197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男,197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系南宁绿走廊苗木有限公司推荐。被告:杨胜华,男,198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别亚,广西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满德与被告杨胜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满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被告杨胜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别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满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9万元;2、被告支付利息102600元(以9万元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1年10月5日起计至2016年7月4日止,另计算到实际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10月4日,被告向原告分别借款9万元,原告将现金给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按每月2700元计算。被告收到借款后,一直未能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被告杨胜华辩称,被告确实向原告出具过借条,但是原告至今没有给钱给被告。借款当天只是先写借条,以后再给钱。后来被告通过其他渠道把资金问题解决了,就向原告索要借条时,原告告知借条已经撕毁了,原告的主张不符合事实。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已将借款9万元交付给被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作为定案依据,至于证明目的涉及双方的争议焦点及本案的定性,本院将在判决理由中予以阐述。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4日,被告杨胜华向原告蒋满德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蒋满德人民币玖万元(¥90000),利息按2700元一月计算。借款人:杨胜华,2011年10月4号,见证人:XX军,2011.10.4。”同日,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取款9万元。2016年7月13日,原告因被告未还款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形成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胜华于2011年10月4日向原告蒋满德借款9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按照民间借贷的一般交易习惯,对借款人出具的借条属于证明借贷关系发生的直接证据,在借条没有明显瑕疵、没有充分的相反证据证明情况下,对借条的证明力应予以确认。被告否认收到借款,对此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合原告当日取款9万元的事实,可以证明原告已将借款交付给被告。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9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本案系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每月2700元(即每月3%)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诉请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还款利息计算应以9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5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胜华向原告蒋满德返还借款本金9万元;二、被告杨胜华向原告蒋满德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9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5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案件受理费2076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合计2296元,由被告杨胜华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莫寿孟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蒋璐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