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26民初25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张胜诉管毓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胜,管毓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6民初2569号原告张胜,男,1976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赫章县城关镇建设路***号。身份证号码:5224281976********。电话:1898471****。委托代理人李玲,女,1977年4月7日生,住址同上。系张胜之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管毓军,男,汉族,1976年10月3日生,贵州省威宁县人,威宁县地方税务局职工。身份证号码:5224271976********。电话号码:1372159****。原告张胜诉被告管毓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芬团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胜的委托代理人李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管毓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管毓军系战友关系。我系贵州盐业(集团)赫章县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被告管毓军于2014年7月份向贵州盐业(集团)赫章县有限责任公司赊购郎牌特曲酒进行销售,总欠款41392元,我为被告管毓军提供担保。约定给付期限界满后,被告管毓军不给付贵州盐业(集团)赫章县有限责任公司欠款,贵州盐业(集团)赫章县有限责任公司从我个人工资里扣款41392元。我被扣款后,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拖延至今不给付,为使我的财产不受损失,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代其偿还的欠款41392元。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管毓军亲笔书写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管毓军于2014年7月17日向原告张胜出具欠条,欠郎牌特曲酒款41392元。2、贵州盐业(集团)赫章县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张胜为管毓军担保的欠款因管毓军未还款,已从张胜工资中扣款41392元偿还。3、被告管毓军亲笔书写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管毓军于2016年8月13日向原告张胜出具欠条,欠郎牌特曲酒款41372元。被告管毓军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胜与被告管毓军系战友关系。张胜系贵州盐业(集团)赫章县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被告管毓军于2014年7月份向贵州盐业(集团)赫章县有限责任公司赊购郎牌特曲酒进行销售,总欠款41392元,张胜为被告管毓军提供担保。约定给付期限界满后,被告管毓军不给付贵州盐业(集团)赫章县有限责任公司欠款,贵州盐业(集团)赫章县有限责任公司从张胜工资里扣款41392元。张胜被扣款后,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被告于2016年8月13日又重新出具欠条给原告张胜,确定欠款金额41372元,定于2016年9月份还清。约定的还款期限界满后,被告仍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条、证明在卷互为印证,事实清楚,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的,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被告管毓军向贵州盐业(集团)赫章县有限责任公司赊购郎牌特曲进行销售,总欠款41392元,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因被告不履行义务,贵州盐业(集团)赫章县有限责任公司已从张胜工资中扣款偿还。张胜还款后,对债务人管毓军享有追偿权,故原告张胜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欠款金额以被告于2016年8月13日出具的欠条41372元计算。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管毓军偿还原告张胜代其偿还的债务41372元。案件受理费417元由被告管毓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芬团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 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