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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03执16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周文波与被执行人陈明强、XX珍、何光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文波,陈明强,XX珍,何光金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703执1610号申请执行人:周文波,男,197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申请执行人:陈明强,男,1956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清市。被执行人:XX珍,女,195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清市。被执行人:何光金,男,195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本院在执行周文波与陈明强、XX珍、何光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情况,除发现被执行人何光金名下坐落于建阳市某某路168号房及被执行人陈明强所有的闽某某号小型汽车已被本院另案查封;被执行人何光金名下坐落于南平市建阳区某某路(某小区)C幢2602、2603房已被本院另案拍卖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工商登记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及财产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后,其没有异议,并表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由于财产目前暂无法变现,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未履行的债务为偿还借款本金1410000元及利息、支付诉讼代理费2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曾冬明审判员  胡世清审判员  阮丽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伊良果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