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922民初6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原告赵代春与被告刘胜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代春,刘胜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原告赵代春与被告刘胜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22民初679号原告赵代春,男,1955年2月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成刚,陕西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胜钱,男,198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姬鹏程,陕西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000711-0。法定代表人党宝德,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荣,系该公司职工。原告赵代春与被告刘胜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明采用简易���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代春及委托代理人张成刚、被告刘胜钱的委托代理人姬鹏程、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荣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代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赵代春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44738.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7580元、误工费13500元、伤残赔偿金16059.1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48元、住宿费750元、鉴定费1560元、鉴定交通费250元、复印费100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刘胜钱依法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刘胜钱依法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月31日10:55时许,被告刘胜钱驾驶陕GCX2**号两轮摩托车由石泉县城沿2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在草莓市场路段与原告赵代春发生擦挂,造成赵代春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石泉县公安局���通警察大队《石公交认字(2016)第3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胜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代春经石泉县医院检查后转陕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44738.14元。被告刘胜钱承认原告赵代春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驾驶的陕GCX2**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另外刘胜钱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费用24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承认原告赵代春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但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因原告年满60周岁,误工费不予以赔偿,伤残赔偿金按照标准赔偿,精神抚慰金应确定为1000元,住宿费不符合法,不予以赔偿,鉴定费、鉴定产生的交通费、复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本院认为,二被告承认原告赵代春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赵代春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赵代春主张的医疗费以医疗费票据为准;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住院时间每天确定30元;伤残赔偿金结合鉴定意见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予以确定;护理费按照住院天数每天计算100元;误工费结合赵代春的年龄和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误工天数确定,每天计算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并参照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确定为3000元;交通费、鉴定费、住宿费、鉴定产生的交通费、复印费以票据金额为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再按责任比例划分。被告刘胜钱驾驶的机动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故大地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当由被告刘胜钱承担。因鉴定费、鉴定产生的交通费、复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超出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故被告刘胜钱对不属于和超出大地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部分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在庭审中,原告赵代春与被告刘胜钱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待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后,由刘胜钱另行赔偿赵代春壹万元整(不包含在刘胜钱之前垫付的贰万肆仟元内)。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赵代春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9750元、伤残赔偿金16509.1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48元,共计45707.1元。被告刘胜钱赔偿原告赵代春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鉴定费、鉴定产生的交通费、复印费等费用共计34000元。(已支付)驳回原告赵代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1元,由被告刘胜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小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 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