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82民初8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吕某1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1,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82民初851号原告:吕某1,女,1983年2月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连州市人,住连州市。被告:王某,男,198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住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李洁媚,广东定海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秋娥,广东定海针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原告吕某1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洁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冬,原告在广州番禺务工,经朋友介绍拉线与在广东惠州市务工的被告王某取得联系,双方互通电话、短信和网络交流,约半年后被告王某利用休息时间到广州番禺约会,双方开始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到连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王某满口答应同意做上门女婿,与原告一起照顾老人(因为原告三姐妹,排第二,家人也希望原告招郎君)。××××年××月××日大女儿吕某2出生,××××年××月××日小女儿吕某3出生。在此期间被告王某农忙时在连州沙子岗家里与原告一起忙碌耕作农作物,农闲时被告王某外出务工,一年几大节和家里传统节日被告都回来,夫妻勤劳共建家庭生活,被告与家人较合得来。但自从小女儿出生一个月后,原告产后恢复期间,被告王某外出务工受伤,左手(或右手)掌被剪去四个手指,仅保留大拇指,被告王某受伤住院期间正好小女儿出生满月喂奶时期,原告去了一次医院照看被告王某,因家里孩子年小,又是产后身体恢复期,同时又要喂奶,医院医生多次劝原告回家作产后休养,又防医院细菌传染小孩,此事被告王某一直埋怨原告没有照顾,对原告产生意见,原告多次解释希望理解当时情况。被告王某出院后通过劳动仲裁和诉讼等措施,由用人方赔偿经济损失(原告不清金额)。2014年2月1日,快过年了,当时被告王某给原告500元奶粉钱后,说趁春节要回贵州过年,并办理伤残等级证等为由独自一人离开连州沙子岗村,近3年没有回来。开始几个月原告每月多次电话联系被告,问被告伤残证办理好没有,被告一会说快了,一会说在外务工,暂时无取到证件,原告告知家里情况,要被告寄钱回来养育小孩,被告又说手残疾仅收入点伙食费,没有钱。2014年7月被告王某在电话告诉原告不回连州了,当时原告听了恼怒、头晕目眩,问被告为什么不回来,被告又讲不清。近3年来,××,原告都电话向被告王某倾诉,希望回到连州共同承担抚育小孩责任,被告在电话讲离婚算了,对原告无感情了,不想回连州了,小孩由原告养育,还说永远不回连州了,原告要求被告回来办理离婚手续,被告就讲不回了,你去法院告吧,原告对被告王某不诚实失去信心。由于被告王某行为,极大伤害原告内心,造成夫妻感情破裂。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案件,可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与被告王某在连州镇沙子岗村委会沙子岗下村共同生活5年,村委会和村民小组干部都知道,都能证明这个事实。原告只能诉请法院:1、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离家出走近3年被告王某离婚。2、婚生大女吕某2(××××年××月××日出生)和小女吕某3(××××年××月××日出生)归原告抚养,被告王某从2016年8月份开始每月承担其中一个小孩抚养费800元至成年。3、夫妻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被告王某外出务工造成伤残补偿费(原告不清金额)归被告王某所有。4、本案诉讼费原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3份;4、被告身份证复印件;5、连州市连州镇沙子岗村委会证明。被告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讲都不是事实。原、被告自由恋爱后同居,双方有了深厚的感情后自愿到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很少工作,由于原、被告不是同一个区域的人,生活习惯不相同,家里所有开支全靠被告在外打工的收入支撑,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并于2011年生育大女吕某2,2013年生育小女吕某3,女儿一直跟随原、被告生活,被告一直都很关心和爱护自己的妻子和孩子,夫妻间也没有争吵。这次原告闹到要离婚,主要是夫妻之间产生误会,被告相信,只要夫妻间多些沟通,彼此之间多些关心和宽容,夫妻间会消除误会和睦相处,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珍惜美好的家庭,多点关心女儿,一家人完全可以一起过幸福生活。为此,被告的答辩意见是:原、被告夫妻感情很深,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提供证据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自行恋爱,××××年××月××日在广东省连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J441882-2011-000474)。婚后,被告在原告家生活(男到女家)。××××年××月××日生育女孩吕某2,××××年××月××日生育次女吕某3。2014年3月被告外出打工受伤,用人单位向被告赔偿十万多元。2015年2月(春节前)被告为两小孩各留下500元后,离开原告母女,返回原籍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大营乡大进村坳上组居住至今,在此期间被告没有承担抚养小孩法定义务,亦未向原告支付款项,被告现在原籍从事山地种养。原告母女即居住生活在广东省连州市,与被告各居一方。本案庭审中,双方确认夫妻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坚持诉讼请求,而被告表述如果离婚,就要求抚养次女吕某3,各自承担小孩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双方共同生活中并未建立真挚夫妻感情。2015年春节本应合家团圆,欢度春节,但被告却无特殊事由,离开原告母女返回原籍,此后一直未承担抚养小孩义务,原告携带两个小孩与被告分居生活在不同省际行政区域,具备团聚共同生活条件,夫妻却长期分居,互不往来,缺乏关心关爱,缺乏问候,没有鼓励支持,更无相互帮助,相互照顾,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婚生两个年幼女孩一直随原告生活,对居住处所、方言、学习环境,及当地生活习性完全适应,如轻易改变小孩生活起居、学习区域,对小孩健康成长存在不利因素,故原告要求抚养两个小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6年8月起每月承担其中一个小孩抚养费800元至成年,参照现时当地生活水平,以及被告收入、经济来源暂不稳定等因素,被告现每月负担小孩抚养费600元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吕某1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婚生女孩吕某2、吕某3由原告吕某1抚养。被告王某从2016年8月起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600元,直至次女吕某3年满十八周岁。抚养费支付方式:每半年支付一次,每年6月、12月支付前期应负担的抚养费。本案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彬诚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绮雯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