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03民初18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淑琴诉被告杨志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琴,杨志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3民初1897号原告李淑琴,女,汉族,生于1953年4月1日,退休职工,住金台区。委托代理人王靖,宝鸡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杨志超,男,汉族,生于1986年8月22日,农民,住宝鸡市金台区。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了��告李淑琴诉被告杨志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琴及其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志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淑琴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原告认被告为干儿子,双方常有经济来往。被告于2014年9月10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于2014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0元,于2014年11月16日借款1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先后两次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但被告未按计划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讼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2000元,利息自愿放弃。原告为支持其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借条3张;3、还款计划书2份;4、被告银行卡复印件一份。被告杨志超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1至4项证据,均为书证,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于证实借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原告认被告为干儿子,双方常有经济来往。被告于2014年9月10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于2014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0元,于2014年11月16日借款1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1月27日书写还款计划一份,约定“本人杨志超借李淑琴1万元,做如下还款计划:1、本人月工资过4000元-5000元时,每月还1500元;2、本人月工资过3000-3200元时,每月还500元;本人如每月不还款,借款人李淑琴可上诉法院强制执行。有杨志超签名”,后被告又于2015年2月26日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约定“本人因欠李淑琴13000元,特写如下还款计划:1、从2015年3月1日起,每月开支还欠款1500元;2、工资卡由李淑琴掌管,每月扣除还款1500元后,其余归本人;3、本人工资卡不能挂失;4、以上3条如若做不到,交由法院强制执行,有杨志超签名”。但被告未按计划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讼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2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自愿放弃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志超向原告李淑琴借款人民币12000元的事实,有借条、还款计划、被告工资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于认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志超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李淑琴借款人民币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杨志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诚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夏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