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民终5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李明,凌永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民终5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21号。法定代表人:叶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黑龙江恒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明,住鸡西市,公民身份证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朴永建,黑龙江惠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凌永来,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公民身份证号码×××。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明、凌永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2015)桦民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被上诉人李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朴永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凌永来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上诉人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李明100000元是错误的,李明所有的车辆前部受损系其与同方向行驶的赵贵洋驾驶的车辆追尾造成的,交警部门已对此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因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李明所有的车辆前部的损失无赔偿责任。2.诉讼费、鉴定费是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应赔偿项目,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是错误的。李明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对被上诉人李明进行赔偿,一审中并未有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的免赔理由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李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与凌永来二被告赔偿原告李明车辆损失并负担本案相关费用。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2月2日13时50分许,被告凌永来驾驶其所有的黑A79Q**号小型轿车沿鹤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驶至鹤大公路163公里处与同向行驶王鹏驾驶的原告李明所有黑GD21**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追尾,导致原告车辆严重受损。本起事故经桦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凌永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鹏无责任。原、被告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此责任认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凌永来所有的车辆黑A79Q**东风日产小型轿车于2013年4月8日、2013年4月9日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保险赔偿限额100000元,本起事故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明与被告凌永来达成和解协议,因协议没有履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赔偿本起事故车辆损失102115元,拖车费17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05315元,二被告负担本案相关费用。依据原告的申请法院委托佳木斯三江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黑GD21**小型轿车损失进行评估鉴定,佳三鉴报字(2014)06号鉴定评估报告书:黑GD21**小型轿车前部维修成本90822元;尾部在佳木斯4S店维修成本11293元,二被告对车辆的维修成本无争议。一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已对本起事故现场勘测分折并作出责任认定:凌永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鹏无责任。双方对桦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均不持异议,应确认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有效。保险公司辩称本起事故是原告车先撞击前车,凌永来后撞向原告车尾部,保险公司只赔偿原告车辆尾部损失。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本起事故车辆黑A79Q**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受害人对承保的保险公司有直接的赔偿请求权。原告车辆黑GD21**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凌永来赔偿。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其对免责条款未提供书面证据证明向投保人作出说明,故保险公司在此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依法不产生法律效力。二被告在原审中对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损失103815元及鉴定费1500元无异议,故二被告应在该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应在黑A79Q**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明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黑A79Q**车投保的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明损失100000元;三、被告凌永来赔偿原告李明损失3315元。案件受理费120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但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明所有由王鹏驾驶的车辆与被上诉人凌永来驾驶的车辆及案外人赵贵洋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桦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分别作出了凌永来与王鹏、王鹏与赵贵洋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且王鹏与赵贵洋的道路交通认定书明确说明王鹏驾驶黑GD2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鹤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鹤大公路160公里处时撞至前方向赵贵洋驾驶车辆尾部,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故应认定为两起交通事故。现被上诉人李明主张上述两份交通事故认定书涉及的道路交通事故属于同一起事故,是连环相撞,系被上诉人凌永来驾驶的车辆撞到被上诉人李明所有的车辆,致使其撞至前方案外人赵贵洋的车辆,应由凌永来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证据证明,因此被上诉人李明所有车辆前部的损失根据其与案外人赵贵洋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由其自己承担。车辆的后部损失为11293元,一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此数额并无异议,应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车辆后部剩余损失9293元及鉴定费1500元、拖车费1700元共计12493元应由上诉人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原审判决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承担李明所有车辆的全部损失错误。二、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的分担由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胜败诉情况决定,人民法院可以据此确定当事人诉讼费的分担。鉴定费用是为查明保险事故的原因、性质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以上费用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2015)桦民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撤销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2015)桦民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2015)桦民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应在黑A79Q**车投保的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明车辆后部损失、拖车费及鉴定费共计12493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203元,由原告李明负担104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16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06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336元。由被上诉人李明负担20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玉祥审 判 员 韩国斌代理审判员 彭景丰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