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9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潘凤轩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凤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9刑初269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凤轩,男,196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凌源市人,小学文化,农民。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3月29日被辽宁省辽阳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并羁押,3月31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经宁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城县看守所。辩护人赵秀芹,内蒙古蒙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凤轩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水清、汝永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凤轩及其辩护人赵秀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至2012年间,被告人潘凤轩伙同李某(已判)、杨某(已判)在内蒙古宁城县、辽宁省建昌县多次实施盗窃行为,共盗窃电缆线及变压器等物品价值人民币1448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0年8月23日夜间,被告人潘凤轩伙同杨某在宁城县忙农镇圣龙膨润有限公司盗窃400千瓦铜芯变压器一台,经宁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鉴定价值人民币32000元。2、2010年11月的一天夜间,被告人潘凤轩伙同杨某、李某在宁城县天义镇付家村陈某家仓库盗窃300平方铜芯电焊机一台,价值人民币800元;盗窃16平方五芯电缆线60米,经宁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800元。3、2012年4月的一天夜间,被告人潘凤轩伙同杨某、李某在辽宁省建昌县云峰家园小区盗窃240平方铜芯电缆线100米,经宁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0000元。4、2012年9月17日夜间,被告人潘凤轩伙同杨某、李某在宁城县农电局山头变电所盗窃400平方铜芯电缆线172米,经宁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60200元。2016年3月29日,被告人在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十八生活区农贸市场被辽阳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2、证人谢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杨某1的陈述;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5、被告人潘凤轩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凤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凤轩辩解称,2010年11月,我没有与杨某、李某在宁城县天义镇付家村陈某家仓库盗窃铜芯电焊机和16平方五芯电缆线。对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在参与其他盗窃过程中,我开车将盗窃物品拉到收购地点附近,杨某、李某开车将物品卖掉,给我车费6000元。我是从犯,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赵秀芹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至2012年问,被告人潘凤轩伙同李某(已判)、杨某(已判)在内蒙古宁城县、辽宁省建昌县多次实施盗窃行为,共盗窃电缆线及变压器等物品价值人民币1448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0年8月23日夜间,被告人潘凤轩伙同杨某在宁城县忙农镇圣龙膨润有限公司盗窃400千瓦铜芯变压器一台,经宁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鉴定价值人民币32000元。2、2010年11月的一天夜间,被告人潘凤轩伙同杨某、李某在宁城县天义镇付家村陈某家仓库盗窃300平方铜芯电焊机一台,价值人民币800元;盗窃16平方五芯电缆线60米,经宁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800元。3、2012年4月的一天夜间,被告人潘凤轩伙同杨某、李某在辽宁省建昌县云峰家园小区盗窃240平方铜芯电缆线100米,经宁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50000元。4、2012年9月17日夜间,被告人潘凤轩伙同杨某、李某在宁城县农电局山头变电所盗窃400平方铜芯电缆线172米,经宁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60200元。2016年3月29日,被告人在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十八生活区农贸市场被辽阳市公安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潘凤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0年8月23日,宁城县公安局决定对圣龙膨润土厂变压器被盗窃一案立案侦查。2、抓捕经过证实:2016年3月29日,被告人潘凤轩在辽阳市宏伟区被抓获。3、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杨某与潘凤轩、李某三人共同实施盗窃电缆线。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潘凤轩盗窃的现场。5、被害人杨某1的陈述证实:他是圣龙膨润土有限公司总经理。公司员工王久江打电话说公司变压器被盗了。变压器是2006年生产的,400千瓦,价值三万八千元,安装下来总计五万多元。现在正通着电,还没使用。6、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他是忙农镇唐神台村营林区看门的。2010年8月23日上午8点多,他发现唐神台村营林区院内东南侧的变压器被人掏心了。7、证人孟某的证言证实:他在宁城县天义镇富家村三组给陈某工地做保管。2010年1月的一天晚上,工地库房的一台手提CX-300型沈阳产铜芯机电焊机被盗了,还有一根30多米的焊把线,60米左右的一根五芯16平方米电缆线被盗了。8、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他在辽宁省建昌县云峰家园小区负责物业理,2012年4、5月份的一天晚上,工地小房外面有十多轴240平方米的电缆线,有一天早上他发现电缆轴上的电缆线被盗了一百多米,损失价值5万元左右。9、证人杨某2的证言证实:他在农电局负责各乡镇变电所变电设备的安装调试工作。2012年9月17日,他发现放在山头变电所楼前施工工地的400平方米的独芯电缆线被盗了172米,价值约60200元。10、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在2012年5月的一天晚上,老潘开车拉着他和杨某在宁城县山头变电所院内,盗窃电缆线一百多米,开车拉到凌源市八间房崔某家废旧收购站卖掉了,这次卖了一万五千元钱,他们每人分得五千元。11、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春天,潘凤轩开着小厢货车拉着他和李某的到天义镇铁西区一个村子一个工地的库房,偷了水线,用潘风轩的车将线拉到五化乡附近的一个大沟里,将线外面的皮子用火烧完后将铜拿走,卖到崔某的废旧收购站了,卖了二千多块钱,我们三人平分了。2010年4、5月份,他和潘凤轩开车发现从天义到凌源的路上有台变压器,晚上他俩开着潘凤轩的小厢货把变压器的铜芯卸下来,卖给崔某的收购站了,卖了四千多块钱,他和潘凤轩平分了。2012年4.5月份,他和李某、潘凤轩开着老潘的小厢货去山头变电所,进院后用断线剪子绞了电缆线,拉到崔某的收购站后卖了一万八千多块钱,他们三人分了。2011年2、3月份,他和李某、潘凤轩在河北省平原县平泉街里的路边的一个道班库房里偷了电缆线和铜线,卖给崔某的收购站,共卖了六千多块钱,他们三人平分了。2012年5、6月份,他和李某、潘凤轩开车到辽宁省葫芦岛市建昌县有一个建筑工地,偷了一百多米的电缆线,共卖了二万一千多块钱,他们三个人平分了。13、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潘凤轩的作案工具长安牌小型客车价为3000元。被盗电缆线等物品价值人民币144800元。14、刑事判决书证实:2010年8月23日夜间,杨某伙同潘凤轩到宁城县忙农镇圣龙膨润有限公司院内,将一台价值32000元的变压器,从电线杆上卸下,把铜芯盗走,卖给白秀红。2010年11月的一天夜间,李某伙同潘凤轩、杨某,盗窃宁城县天义镇付家村陈某库房内电焊机一台,电缆线60米,价值人民币2600元。2012年9月17日夜间,李某伙同潘凤轩、杨某盗窃宁城县农电局山头变电所铜芯电缆线172米,价值人民币60200元。2012年4月的一天夜间,李某伙同潘凤轩、杨某盗窃辽宁省建昌县云峰家园小区铜芯电缆线100米,价值人民币50000元。15、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自然身份。16、被告人潘凤轩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我和杨某道天义至凌源的土路边,将一台变压器的铜芯盗走。2012年的时候,我与李某、杨某盗窃辽宁省建昌县云峰家园小区铜芯电缆线。我与李某、杨某在五化盗窃铜芯电缆线。我们把盗窃来的电缆线都卖在凌源市八间房的一家废品收购站了。我得款约1万元。是杨某和李某出的盗窃主意,我负责拉盗窃物品,杨某、李某出卖的盗窃物品。在建昌盗窃那次是开的李某的面包车,剩下几次都是开的我的车。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凤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潘凤轩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凤轩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提出没到天义镇付家窝铺村子一个工地的库房盗窃电焊机和电缆线的辩解,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凤轩参与此次盗窃的事实,有证人杨某证言及生效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潘凤轩的辩护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属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凤轩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了盗窃犯罪经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潘凤轩违法所得应予追缴,发还被害人。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凤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2021年3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潘凤轩的赃款144800元,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文举审 判 员 白东平人民陪审员 邱树广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蔡 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