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2民初268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佟海泉诉北京精诚建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海泉,北京精诚建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民初26805号原告(反诉被告)佟海泉。委托代理人周立军,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精诚建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曹刘2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刘尚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詹胜。原告佟海泉(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精诚建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托代理人周立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詹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3月1日入职被告担任门卫,月工资180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支付原告工资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且被告未为其安排带薪年休假,另,被告安排原告加班但未支付加班工资。2016年2月29日,被告单方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6056.08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20天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2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28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3992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7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398天休息日加班工资73048.28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7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3668小时延时加班工资50220.74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2月27日到期,合同到期前,被告曾通知原告不再续签劳动合同,且原告不同意续签,后原告请求工作至2016年2月29日,被告对此表示同意,后原告离职。同时被告亦不服仲裁裁决结果,提出反诉,要求判令:1、被告不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3760元;2、被告不支付原告2014年3月12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2999.43元;3、被告不支付原告2014年3月12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489.66元;4、被告不支付原告2014年3月12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424.43元;5、被告不支付原告2014年3月12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33103.45元;6、被告不支付原告2014年3月12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30103.45元;7、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被告所述情况并不属实,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原告入职被告担任门卫,工作内容为开关门、收发报纸邮件、传达来访客人、进出车辆检查、夜间巡视;入职当日与被告签订了期限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的《劳动合同书》,其中约定:“甲方安排乙方执行标准工时制度。”合同到期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续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6年2月27日。2016年2月29日,原告离职。2016年3月11日,原告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依法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2月1日至29日期间工资2087.36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2月2日至17日期间春节值班费1120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376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6056.08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20天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200元;6、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28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3992元;7、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7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398天休息日加班工资73048.28元;8、2012年7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掐3668小时延时加班工资50220.74元。2016年7月7日,仲裁委作出裁决,裁决:1、被告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2016年2月1日至29日期间工资1075.86元;2、被告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2016年2月2日至17日期间春节值班费1120元;3、被告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3760元;4、被告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2014年3月12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2999.43元;5、被告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2014年3月12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489.66元;6、被告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2014年3月12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2424.43元;7、被告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2014年3月12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33103.45元;8、被告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2014年3月12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30103.45元;9、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作后,原、被告均不服仲裁裁决结果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于2016年2月29日以裁员为由将其辞退,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录音资料(原告与被告处相关管理人员汪英立、冯芸芸就离职事宜进行协商,其中显示原告表示愿意续签劳动合同,冯芸芸表示2016年春节前双方已经谈好于2016年2月29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对此表示认可)。被告认可录音资料的真实性,否认证明目的,称双方劳动合同于2016年2月27日到期,故被告于1月27日通知原告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经双方协商,原告工作至2016年2月29日离职。另,原告当庭表示如不能构成违法解除,则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原告还主张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被告支付其工资标准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工资条(显示2013年4月至2016年1月工资发放情况,其中部分月份工资低于北京市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被告否认工资条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但认可工资条显示的实发工资数额,称除工资条显示的实发工资外,被告另向原告支付过节费、补贴、补助等,但被告未能提供2014年3月12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支付原告工资不低于当年度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相关证据,原告亦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11日期间被告支付其工资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同时,原告主张工作期间被告未安排其带薪年休假且未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已安排原告带薪年休假,但被告未能提供2014年3月12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已安排原告带薪年休假的相关证据,原告亦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1日期间被告未向其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此外,原告主张其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与另一门卫每天轮流工作24小时,一人上白班、另一人则上夜班,每人连续上一周白班、再连续上一周夜班,故工作期间存在延时加班3688小时、休息日加班398天,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门卫室管理职责》(其中显示门卫人员职责为:二十四小时轮流值勤,夜间每两小时巡视巡逻全工厂一次,发生治安事件和灾害事故,应采取积极有效的应变措施,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发现员工违纪、违规行为,要及时制止和向上级汇报并作好记录;按要求做好人员及货物出入厂登记,每月月底把登记表交厂办存档),被告认可《门卫室管理职责》的真实性,否认原告存在休息日及延时加班,称原告白天实际工作时间仅为8小时,夜间值勤的工作强度更不能等同于白天的工作强度,巡视之余原告可以休息。另,原告主张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但被告未足额支付其加班工资,被告认可原告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称已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2014年3月12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已足额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原告亦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11日期间被告未向其足额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上述事实,有京通劳仲人字[2015]第2601号裁决书、《门卫室管理职责》、《劳动合同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企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虽于2016年2月27日到期,但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至2016年2月29日,双方劳动关系因此存续至2016年2月29日,故双方劳动关系并非因合同到期而终止;原告于2016年1月17日通知被告于2016年2月29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虽表示希望续签,但工作至2016年2月29日后未再前往被告处提供劳动,其实际行为应视为同意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应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具体数额由本院予以核算。用人单位应当遵守本市最低工资的规定,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同时,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两年备查,在两年保存期内,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超出两年部分,劳动者应负有举证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条显示,2014年3月12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被告低于当年度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原告部分月份工资,被告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未能举证反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上述期间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的诉请,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不支付原告上述期间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的诉请,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对于2014年3月11日之前的工资支付情况负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未能有效举证证实,亦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称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11日期间被告支付其月工资低于当年度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的该部分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劳动者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应当享受带薪年休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现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014年3月12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已安排原告带薪年休假,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2014年3月12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要求不支付原告上述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请不予支持。同时,原告对于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1日期间被告未安排其带薪年休假且未向其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证实,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的该部分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应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关于原告称被告安排其延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但未支付加班工资的主张:首先,原告与被告处另一门卫二十四小时轮流值勤,一人白班、一人夜班,原告据此主张其白班、夜班实际工作时间均为十二小时,但未能举证证实,且该主张显于常理不符;其次,原告作为门卫人员,工作期间并不需要随时提供劳动或需要在全部工作时间内恒定的、持久的实际提供劳动。综上,本院综合原告的工作内容、工作强度等考虑,对于原告称2012年7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存在延时加班的主张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的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不支付原告2014年3月12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在双方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的前提下,被告安排原告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提供劳动应当视为加班,现被告未能举证证实2014年3月12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已足额支付原告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2014年3月12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请,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不支付原告上述期间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请,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对于2014年3月11日之前被告未足额支付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证实,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的该部分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仲裁书关于2016年2月1日至29日期间工资、2016年2月2日至17日春节值班费的裁决,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精诚建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佟海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至二十九日期间工资一千零七十五元八角六分;二、被告北京精诚建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佟海泉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至十七日期间春节值班费一千一百二十元;三、被告北京精诚建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佟海泉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七千二百三十二元;四、被告北京精诚建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佟海泉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至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期间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二千九百八十六元;五、被告北京精诚建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佟海泉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至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一千四百九十六元;六、被告北京精诚建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佟海泉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至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三万一千五百八十八元;七、被告北京精诚建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佟海泉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至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一千二百零九元;以上一至七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八、被告北京精诚建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支付原告佟海泉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至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三万零一百零三元四角五分;九、驳回原告佟海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十、驳回被告北京精诚建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佟海泉负担(已交纳)。反诉费五元,由被告北京精诚建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迪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韩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