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5民终2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段连毕诉施甸县甸阳镇人民政府林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保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连毕,施甸县甸阳镇人民政府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5民终2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段连毕,系原审原告段文彩的继承人。委托代理人段少杰。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甸县甸阳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杨志平,甸阳镇人民政府镇长。委托代理人张运海,甸阳林业站站长,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徐荣华,云南单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段文彩因与被上诉人施甸县甸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甸阳镇政府)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施甸县人民法院(2015)施民二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期间,段文彩于2016年5月20日死亡,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中止诉讼。2016年9月20日本案恢复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1989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下属企业管理站签订《造林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在林场鹰窝山脚荒山造林200亩,规格为660塘∕亩、2株∕塘,28元∕亩(含育苗费、植苗及管护费用),成活率达90%以上,超过95%的部分给予1元∕亩的奖金。原告造林后,1990年经企业管理站验收合格,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以200亩支付了造林费用。1990年原告与被告下属企业站负责人达成口头协议,按照原合同的约定继续造林100亩,并预付了部分造林费用,原告认可收到2659元,因此原告继续在东山造林,除连片造林外,原告还在林场荒山和林地内零星造林,合计造林300亩。上述两项合计500亩。1996年至1997年农业综合开发林业项目实施,造林4521亩,原告提供种苗,并投工投劳参与造林1578.80亩,竣工后,经项目指挥部与原告结算,原告完成投资185604.80元,扣除预支款142000元和管护费27604.80元,尚欠原告16000元。另外,在东山还有以下造林活动:1999年速丰林项目造林500亩;林场与乌木龙社交界存在争议的178.10亩,林场范围中134.6亩,合计312.70亩;1987年以工代赈项目造林553.10亩。原告对自己造林部分进行了管护。由于被告未及时与原告了结口头协议造林的有关事宜,导致双方对原告造林和护林面积认识差异巨大,双方多次协商解决无果,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造林和护林报酬15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下属的企业管理站负责人自愿达成的口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本着诚实信用履行义务。原告到东山造林和参与造林面积中,1987年的以工代赈项目553.10亩,当时原告尚未与被告下属企业站签订造林合同,更没有达成口头协议,因此该造林面积与被告无关,双方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1989年合同造林200亩,双方认可1990年验收合格后全部费用已经支付完毕,双方也不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因此,1990年口头协议达成之前,原告与被告并不存在任何造林权利义务关系。口头协议达成后,原告造林过程中,1996年至1997年农业开发林业项目原告造林1578.80亩,经原告与该项目造林指挥部结算,扣除原告预支款项和付给原告的护林费用外,尚欠原告16000元,虽然原告不认可已经领取部分款项,但原告在《工程结算清单》上签名并加盖印章,认可双方结算的金额,且其起诉状陈述“当时造林指挥部叫我向林业站出纳员领育苗预支款9万多元……我已经拿了9万多元”,可见该项目原告与造林指挥部已经结算清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1999年速丰林项目500亩;林场与乌木龙社交界有争议的178.10亩,林场范围中134.6亩,合计312.70亩;现有证据不能证实由原告个人投资完成,且未获得补偿,以及系被告交由原告实施。综上所述,口头协议达成后的造林面积,除300亩系原告个人投资造林,并至今没有结算外,其余部分的造林要么与原告无关,要么双方已经结算清楚。双方造林合同约定造林费用28元每亩,口头协议约定以原合同办理,300亩造林费用为8400元(300亩×28元),口头协议达成后原告预支的2659元本应予以扣除,鉴于本案纠纷20余年没有了结,双方均有责任,但对东山造林原告确实作出了贡献的实际,不再扣除。原告应得而未得的造林报酬为8400元及已经结算但未支付的16000元,合计24400元。原告护林面积中,以工代赈项目553.10亩与被告没有关系,因此是否获得护林费用与被告没有关系。原告按照造林合同造林200亩、口头协议后造林300亩,由于双方至今未验收交接口头协议造林面积,此情况下他人不可能对该林木进行管护,被告称1994年以后由第三方进行护林,与原告不存在护林关系的辩解不符合常理。1996年至1997年农业开发林业项目1578.80亩,原告与造林指挥部进行的结算,已经包含了护林费用,原告没有证据证实结算后至今该面积林木仍由其管护。原告没有证据证实速丰林项目500亩,林场与乌木龙社交界存在争议的178.10亩和林场范围中134.6亩,由其管护。1994年被告下属企业站聘用护林员每月工资216元,原告20余年来对所造的林木进行了管护,若仍以该标准计算护林报酬,与20余年来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不相适应,依据公平原则,应酌情予以提高,以每月432元计算,自1990年至今原告应得护林费129600元(432×25×12)。被告作为口头协议一方当事人和东山林场的经营者,应当及时与原告进行结算并支付相应报酬而不及时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应当支付造林费用24400元和护林费129600元,合计154000元给原告。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原告造林和护林8000余亩,且被告欠其造林和护林费用15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提出判令被告支付造林和护林报酬1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据此,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甸阳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段文彩造林报酬人民币24400元和护林费报酬人民币129600元,合计人民币154000元。二、驳回原告段文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80元,由原告段文彩负担1380元,被告施甸县甸阳镇人民政府负担2000元。原审判决宣判后,段文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甸阳镇政府赔偿其护林费354000元、债务78000元、造林报酬24400元、家庭投资100000元、精神损失200000元,合计756400元。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施甸县最低保障工资是1180元,当地民工每天最低工资80元,原审以每月432元计算过低,应按每月1180元计算为354000元。2、原告多次上访,由市、县林业局联合调查造林债务77000多元。3、法院判决应支付造林费用24400元。4、上诉人种烟、种菜籽、养猪、养牛、养马、养蜂等投入10万余元。5、上诉人造林、护林25年,多次与放牧人争吵,被子被丢弃、狗被毒死、被放羊人打伤住院,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却无人理睬,救济款粮也不发给原告,更谈不上关爱。上诉人原本应是树立榜样的对象,却成为被打击的对象,20多年来身心受到极大伤害。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1989年签订的《造林承包合同书》已履行完毕,1990年5月合同期满后,因段文彩还剩有种苗,于是由段文彩继续造林100亩,承包事项按原合同执行,但未签订书面合同,企业办预先支付造林款3900元。2004年2月,经保山市林业局森林资源管理总站现场勘查,段文彩个人实际造林373.2亩,造林投资均由段文彩自筹,由于双方存在争议,该造林费用至今未支付。关于护林费用,上诉人与护林办并未签订护林协议,造林期间上诉人履行了护林职责。造林结束后,因双方争议未解决,上诉人一直上访,故滞留在林区。1998年4月,东山林区委托施甸县林业派出所护林,当时曾联系上诉人,但上诉人称工资补助低,不愿参加护林,故护林与上诉人无关。原审从1990年开始计算上诉人的护林费用高达12.96万元,被上诉人存在异议,但为解决历史遗留问题,被上诉人不再上诉,请求二审驳回段文彩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造林承包合同书》后,完成合同造林200亩,此后双方按口头协议约定,上诉人继续造林300亩,双方已形成林业承包合同关系,原审按双方合同约定对本案进行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有五项,第一项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护林费用月工资标准太低,但该标准从1990年开始计算,共25年,故不能以现行最低工资标准计算。1994年被告下属企业聘用护林员的工资为每月216元,原审已按两倍即每月432元计算至今,符合施甸县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的第二项债务78000元,是段文彩以前上访时,施甸政府承诺用78000元解决问题的款项,该承诺的款项具有安抚群众的性质,不能证明是段文彩实际发生的债务,且双方系造林合同关系,权利义务按造林合同的约定进行结算,段文彩的个人债务与本案无关。上诉人的第三项上诉请求是造林费用22400元,已由原审根据合同进行了确认,被上诉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的第四项上诉请求是其发展养殖业的各项投入,一是其投入无证据证实,二是养殖业的发展会产生一定收益,该收益的受益人是段文彩本人,且段文彩投入到造林项目的费用,由被上诉人按合同结算后予以支付,故上诉人主张该笔投入10万元由被上诉人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造林结束后,双方因造林合同的结算问题纠纷不断,段文彩多次上访,政府也为解决双方矛盾不断进行调解,但最终调解无果,并非被上诉人故意不支付造林合同价款,故本院对上诉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20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80元,由上诉人段连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燕审判员 李 娇审判员 刘光好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茶晓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