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24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蔡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4刑初212号公诉机关衡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9日被取保候审。衡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6日,被告人蔡某与其父亲至本县城关镇“绿意阳光酒店”装修。下午4时许,欧某将湘D×××××二轮摩托车停放在城关医院后的通道处,且忘记拔走车钥匙。蔡某下班时,路经该通道,顺手将该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395元。案发后,被告人蔡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34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蔡某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证人蔡家庚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欧某、谭某的陈述;被告人蔡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蔡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能积极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蔡某单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 忠人民陪审员 李 辉人民陪审员 丁荣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颜懿娜校对责任人:罗忠 打印责任人:颜懿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