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芝执字第1486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芝罘支行与原凌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芝罘支行,原凌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芝执字第1486号之三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芝罘支行,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北马路75号。代表人:汤松,行长被执行人原凌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芝罘支行与原凌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一、继续查封被执行人原凌云所有的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楚毓路1号5号楼2单元2803号的房屋一套,查封期限为三年。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之日的三十日前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本裁定立即执行。(轮候查封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于小妮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孙苏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