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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4民初15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白某某诉刘某某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刘某某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民初1591号原告:白某某,男,1981年6月24日出生,满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代中宁,辽宁大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女,1985年4月6日出生,满族,住址:同原告。原告白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代中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2年12月31日生有一子白某。2013年3月7日,原告向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主持调解,(2013)大东民一初字第420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如下:一、原告白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婚生子白某,由被告刘某某抚养,原告自2013年5月起每月11日前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700元,至其子年满18周岁时止;三、原告白某某给付被告刘某某人民币5000元,于2013年4月30日前付清等。调节书生效后原告已按照以上给付完毕,抚养费给付至今。双方离婚后,偶然机会经他人提醒,白某非原告亲生。2016年1月29日,原告委托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做亲自鉴定,并出具《DNA亲子鉴定意见书》(2016)第478号,其鉴定意见:DNA遗传标记分析结果,不支持白某某是白某生物学父亲。被告对原告隐瞒白某为其亲生子的事实,使得原告误以为该子为其亲生,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并约定按照亲生子支付其抚养费,不但给原告带来经济损失,而且造成了原告精神损害,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停止给付抚养费,返还已给付抚养费23100元及基于误解的5000元,并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0元。子女抚养费我已经按照调解书从2013年5月份支付到2016年1月份,每月700元,共计23100元。调解书中约定的5000元是我给孩子落户口钱,孩子是非婚生子,原、被告于2005年4月17日登记结婚,孩子是2002年出生,孩子到现在户口没有落上。我要求那2800元是我带孩子去北京做亲子鉴定的路费和住宿费,没有票据。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定白某为原告非亲生子;2、请求判令原告停止给付被告子抚养费,并且被告返还原告已经给付的抚养费23100元;3、判令被告返还因原告重大误解给付的5000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800元;5、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0元。6、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原被告经我院调解离婚。双方协议,婚生子白某归被告刘某某抚养,原告从2013年5月起每月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700元至子女18周岁止。另:原告给付被告5000元,于2013年4月30日前付清。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原告称已向被告支付抚养费二万余元及五千元子女落户口费用。后原告与白某到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做亲子鉴定,该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为,根据DNA遗传标记分型结果,不支持白某某是白某的生物学父亲。原告据此鉴定意见书,要求确认与白某为非父子关系,并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子女抚养费等费用,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三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在法庭上陈述、原告提供的我院民事调解书、鉴定意见书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确认与白某为非亲生父子关系,属身份关系纠纷,应以白某为被告,经释明,原告仍坚持起诉刘某某,因该请求与被告刘某某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因刘某某违背了夫妻间相互尊重、相互忠实的义务,使原告客观上抚养了非亲生子十余年,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合理,数额根据其精神损害程度酌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停止支付子女抚养费、落户口等费用,原告支付相关费用的法律依据为现仍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因该民事调解书未经法定程序予以变更或撤销,原告要求返还或停止支付相关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亦不能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亲子鉴定费用2800元,因该费用属于原告举证责任范畴,不属于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范围,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刘某某给付原告白某某精神损失费2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由被告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之日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张振刚审判员  刘志坤审判员  栾 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美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