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05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高志刚与李某甲、刘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志刚,李某甲,刘某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5刑初189号自诉人高志刚,男,195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人李某甲,男,197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因拒不执行判决,于2016年9月14日被本院决定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6年9月2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执行逮捕。2016年9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女,1969年3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因拒不执行判决,于2016年9月14日被本院决定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6年9月2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执行逮捕。2016年9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自诉人高志刚以被告人李某甲、刘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高志刚、被告人李某甲、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高志刚诉称,自诉人高志刚与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高志刚于2013年6月27日提起民事诉讼后,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7日作出一审判决。双方均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李某甲、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高志刚借款9.1万元,并从2011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予以计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李某甲、刘某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鉴定费1000元、鉴定人出庭费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判决生效后,李某甲、刘某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法院判决。高志刚申请执行,但李某甲、刘某拒不执行法院判决。李某甲、刘某一直正常在人民大道曙光装潢材料市场经营门市,有能力执行判决而拒不执行,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请予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自诉人高志刚与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7日作出(2013)殷某二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214号民事判决,判决李某甲、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高志刚借款9.1万元,并从2011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予以计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李某甲、刘某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鉴定费1000元、鉴定人出庭费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判决生效后,李某甲、刘某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法院判决。高志刚向本院申请执行,但李某甲、刘某拒不执行法院判决。李某甲、刘某一直正常在人民大道曙光装潢材料市场经营瓷砖门市。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决定对李某甲、刘某行政拘留15日。另查明,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刘某偿还自诉人高志刚款项9万元,高志刚当庭表示放弃民事判决确定的其他款项,并对李某甲、刘某表示谅解,该民事判决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自诉人高志刚、被告人李某甲、刘某当庭亦无异议,另有证人李某乙、范某、王某、郝某出具的证明材料及民事判决书、执行材料等其他证据材料,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有能力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自诉人高志刚认为李某甲、刘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罪名成立。李某甲、刘某系共同犯罪。现民事判决履行完毕,李某甲、刘某取得了高志刚的谅解,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李某甲、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子善审 判 员 王 超人民陪审员 郑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华素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