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2民初80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马旭忠与刘立柱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旭忠,刘立柱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8062号原告:马旭忠,男,1971年10月4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平,江苏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君,宜兴市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立柱,男,1972年8月6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原告马旭忠与被告刘立柱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旭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立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旭忠提出诉讼请求:1、刘立柱立即支付货款29880元;2、刘立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他与刘立柱是朋友关系,刘立柱因经营制衣需要经常向他赊欠缝纫机等制衣设备。2014年3月12日,双方确认刘立柱结欠他货款60800元。同日,刘立柱出具还款计划1份,承诺分期还款,于2014年年底前付清。但刘立柱至今尚欠29880元未付。被告刘立柱辩称,实际欠款金额为2488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2日,刘立柱向马旭忠出具还款计划1份,载明:共欠马旭忠机器款60800元,在2014年全部付清,4月份付20000元,8月份付20000元,余款年底全部付清,如违约后果自负。审理中,马旭忠对刘立柱主张的实际欠款金额为24880元无异议。上述事实,有还款计划、短信记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马旭忠与刘立柱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现双方一致确认刘立柱实际结欠马旭忠货款金额为24880元,本院予以认定。刘立柱应当按约支付货款。对于马旭忠主张的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刘立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马旭忠货款24880元。二、驳回马旭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元,减半收取计274元,由马旭忠负担46元,刘立柱负担228元。刘立柱负担部分已由马旭忠垫付,刘立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马旭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梁溪支行;帐号:11×××05。)代理审判员 褚学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邵 珏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