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1刑初15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阮嘉富阮某富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嘉富阮某富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刑初159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阮嘉富阮某富,男,1987年1月18日出生,湖南省安化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安化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4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辩护人黄伟军,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6)1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嘉富阮某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合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卓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嘉富阮某富及其辩护人黄伟军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8日23时27分,被告人阮嘉富阮某富驾驶着车牌号为赣C×××××的重型普通货车(经鉴定,该车制动系统不合格;灯光系统中,左前转向灯、左前照灯失效,左后制动灯、左后倒车灯失效,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右后制动灯、倒车灯及转向灯因本次事故缺失,其余灯具功能有效;且该车未进行年检)从惠州市建达实业有限公司出发,装着一整箱轻质砖计划运往东莞市东城区的一个工地。次日1时10分许,被告人阮嘉富阮某富驾驶着该车从东城区八一路上元村红绿灯掉头往松山湖大道方向靠边行驶时,该车车尾与被害人徐某驾驶着的车牌号为鄂F×××××的重型普通货车(经鉴定,该车制动系统因本案事故无法判断是否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灯光系统中,左前灯具破损缺失,右前近、远光灯缺失系本次事故造成,右前转向灯灯丝断离,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车头左侧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徐某当场死亡及车牌号为鄂F×××××的重型普通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人阮嘉富阮某富及坐在赣C×××××的重型普通货车上的证人阮某(该车车主)等人都发现车牌号为鄂F×××××的重型普通货车的驾驶室严重损坏,估计有人员受伤,但车主阮某担心要承担责任,遂在没有采取任何措施(包括报警、报救护车及现场放置警示标志等)的情况下指使被告人阮嘉富阮某富驾车逃逸。发生事故后,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城大队接到证人陈某1的报警赶赴现场勘查,经侦查,公安民警发现车主阮某有窝藏的嫌疑,遂于2016年3月3日16时50分许将车主阮某带回公安机关协助调查。后被告人阮嘉富阮某富后于同年3月4日11时30分许自行到东城大队投案。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阮嘉富阮某富驾驶未经年检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害人徐某驾驶超载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被告人阮嘉富阮某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车主阮某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徐某的家属丧葬费人民币35000元,保险公司赔偿了被害人徐某的家属1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阮嘉富阮某富亦基本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证人阮某、陈某2、姚某、陈某1、邱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物证涉案肇事车牌号为赣C×××××的重型普通货车及车牌号为鄂F×××××的重型普通货车,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二份),书证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死亡医学证明书、东莞市殡仪馆火化证明、公证书、被害人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肇事车辆的保险单、被害人、证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阮嘉富阮某富的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二份)、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阮嘉富阮某富、被害人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人邱某的病历资料等,被告人阮嘉富阮某富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阮嘉富阮某富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出示的证据材料基本不持异议,但认为第一、被害人徐某追尾才发生的交通事故,因此,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第二、发生事故后,他在车主阮某的指使下逃逸,并非主动逃离现场。被告人阮嘉富阮某富的辩护人当庭提出如下辩护意见:第一、对道路责任认定书中事故形成原因的认定有异议,因为本案被告人及被害人驾驶的车辆均存在安全隐患,且被害人追尾撞上被告人的车辆,继而发生交通事故,因此,在事故发生的原因上,被害人的过错更大。但由于被告人逃逸,因此,被告人负主要责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第二、被告人已经因为逃逸的行为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参照相关司法解释,被告人逃逸的行为不应作为加重情节,在量刑上作二次评价。第三、被告人阮嘉富阮某富有自首情节。第四、被告人阮嘉富阮某富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第五、被告人阮嘉富阮某富家庭困难。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阮嘉富阮某富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阮嘉富阮某富无视国法,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继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被告人阮嘉富阮某富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阮嘉富阮某富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阮嘉富阮某富发生交通事故后逃离现场,后在获悉公安机关要调查此事后自行前往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一直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肇事后,肇事车辆的车主阮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丧葬费35000元,保险公司赔偿了被害人家属110000元,本院酌情对被告人阮嘉富阮某富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阮嘉富阮某富的辩护人当庭提出的第一点、第二点、第五点辩护意见,本院结合查明的事实及证据综合评判如下:第一、作为驾驶员,被告人阮嘉富阮某富在驾驶机动车前,应当熟悉、了解驾驶车辆的状况,但被告人在本案事发前没有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了解车况,并在不清楚驾驶车辆未年检,车辆存在制动系统、灯光系统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情况下即驾驶车辆,被告人阮嘉富阮某富对此存在过错。第二、结合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涉案两辆肇事车辆(照片)、涉案两辆肇事车辆的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可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被告人阮嘉富阮某富因不熟悉路况遂驾驶涉案车辆沿着松山湖大道从东城区八一路上元村红绿灯掉头往松山湖大道方向的主道上靠最右边行驶,并打算停车问路。在此期间,该车车尾与被害人徐某驾驶着的车牌号为鄂F×××××的重型普通货车车头发生碰撞。根据交通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被告人阮嘉富阮某富作为驾驶员,当车辆行驶在主道期间需要作出变道、停车等紧急措施时,应当提前打转向灯、应急灯等,以提醒后面的车辆注意。但由于被告人阮嘉富阮某富逃逸,造成交警部门难以客观判断事故形成的原因,被告人阮嘉富阮某富由此应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交警根据认定的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及被告人阮嘉富阮某富事后逃逸等行为,综合认定“被告人阮嘉富阮某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结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第三、被告人阮嘉富阮某富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行为虽然在交警部门认定事故责任时被评价了一次,但不影响刑法上对其该行为在量刑情节的认定,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阮嘉富阮某富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继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被告人阮嘉富阮某富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符合法律的规定。第四、被告人阮嘉富阮某富家庭困难不是其犯罪的理由,也不应当成为其获得从轻处罚的法定情节。关于被告人阮嘉富阮某富的辩护人提出的第三点、第四点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阮嘉富阮某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4日起至2018年3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爱君审 判 员 陈 雯人民陪审员 孔祥彦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黄艳芬附页: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2页共7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