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423民初8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赵家平诉李刚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家平,李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23民初821号原告:赵家平,男,1970年生。被告:李刚,男,1973年生。原告赵家平与被告李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315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0日被告雇佣原告为其修缮、装修位于通海县秀山街道财神街65号老房屋,并答应每天支付原告150元的劳务费。后原告为被告做了21个工。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后不支付劳务费。请求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9条的规定,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工期符合,但原告不是被告雇请的。本案涉及的工程是马贵荣包工包料承包,原告将工程包给马贵荣后,便未再管理工程,工人的工钱应在被告与马贵荣结算后,由马贵荣支付。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需修缮、装修位于通海县秀山街道财神街65号老房屋,经人介绍认识马贵荣,双方商谈了修缮、装修事项后,马贵荣叫原告到工地上做工,约定每天支付150元劳务费,原告在工地上做工21天。在做工期间,主要由马贵荣指挥、监督。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了劳务关系。劳务合同是指提供劳务人与接受劳务人约定,由提供劳务人向接受劳务人提供劳务,接受劳务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接受劳务人对提供劳务人有监督、指挥、安排的权利。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原告并非系被告雇请到工地上做工,工钱也不是被告承诺支付,做工期间也并非由被告监督、指挥、安排,故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家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赵家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朱红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