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1民初78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李娒奶与应隽、陈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娒奶,应隽,陈飞,魏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7865号原告李娒奶,女,1948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周,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詹瑞丰,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应隽,男,198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杜春兰,女,196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系被告应隽母亲。被告陈飞,女,198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告魏畅,男,198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原告李娒奶为与被告应隽、陈飞、魏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娒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瑞丰、被告应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春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飞、魏畅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娒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应隽、陈飞偿还原告李娒奶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10月8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魏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8日,被告应隽因投资经营需要,向原告李娒奶借款3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当日,原告向被告应隽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30万元交付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由被告魏畅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其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应隽、陈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夫妻两人共同偿还。被告应隽辩称,已偿还本息328000元。被告陈飞、魏畅均未作答辩,未予举证。原告李娒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被告的户籍证明三份,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应隽、陈飞系夫妻关系及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应隽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及被告魏畅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五、浙江省农信转账单二份,证明原告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应隽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六、网银电子回单、交易详细信息单及还款清单复印件,证明被告已归还328000元的事实。被告陈飞、魏畅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被告应隽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五,认为被告与原告互不相识,要求核实出借人。本院认为,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均确定出借人系原告李娒奶,原告对借款过程已作出合理解释,本院对证据一至五均予以采信。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六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其向案外人林秀平汇款,与本案原告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理由充分,对证据六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2015年10月8日,被告应隽因投资经营需要,通过刘宣敏介绍向原告李娒奶借款3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由被告魏畅及林秀平提供共同保证担保。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30万元转至被告应隽的银行账户,被告应隽、魏畅及林秀平分别在借条签名按指印。现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未予归还。另查明,被告应隽、陈飞于2009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应隽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由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隽主张已归还原告本息328000元,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应隽、陈飞的婚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飞应承担共同偿还之责。原告主张对本案的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未违反我国的法律规定。被告魏畅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上述相关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隽、陈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娒奶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10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魏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应隽、陈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10元,减半收取3305元,由被告应隽、陈飞、魏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661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到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叶守锐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叶葱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