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5民初58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郑某某诉郑某甲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郑某甲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25民初5874号原告郑某某,男,汉族。被告郑某甲,男,汉族。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郑某甲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旭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10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征用道路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郑某甲将位于定边县贺圈镇307国道西侧,走梁圈路北的一块地征用给原告郑某某为其便道使用,其便道为南北走向。走道面积为:东西宽6米,南北长48.5米(其中郑某甲32米,郑秉丰16.5米)。2014年8月,被告郑某甲违反协议,在原告征用六米宽道路上占用0.6米建房。原告认为被告在已征用给原告土地道路上建房,其行为已构成侵占原告土地所有权,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排除在原告所征用6米宽道路上占用0.6米建房,归还原告南北长32米,东西宽0.6米的土地,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征用道路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买被告的土地东西6米,南北32米,现在被告盖房占用原告土地60公分x32米。被告郑某甲在谈话中称,原告的路只有5米,且占了被告的路,但被告实际没有丈量,原告说被告占用了其30公分公路,这个案子在民二庭已经判决,判决结果已经履行。被告郑某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15)定民初字第02318号民事判决书和原告2016年6月17日的撤诉申请书。本院调取的证据,当事人无异议,故予以采信。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该证据现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定民初字第02318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明确,故本院不作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1999年10月6日,原告郑某某(乙方)与被告郑某甲(甲方)签订了一份《征用道路协议》。协议中约定:被告郑某甲将位于定边县贺圈镇307国道西侧,走梁圈路北的一块地征用给原告郑某某(乙方)为其便道使用。原、被告双方签订征用道路协议时没有实际丈量。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6月2日以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诉至法院,定边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2015)定民初字第02318号民事判决书,以原告证据不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又于2016年以排除妨害纠纷将被告郑某甲诉至法院,后于2016年6月17日申请撤诉。原告又于2016年8月17日以侵权责任纠纷诉至法院。在庭审中,原告均承认三次起诉均为向被告索要其占用原告60公分×32米的土地。本院认为,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其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相同,就构成重复起诉。本案中,原告第一次起诉法院作出了生效的判决,第二次起诉后又撤诉,本诉中,原告的起诉与前两次起诉的当事人、诉讼标的相同。三次诉讼表述案由虽不相同,但原告在庭审中明确陈述三次诉讼都是向被告要占用其的土地,所以原告三次诉讼请求也相同,故原告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待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旭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宋霄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