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02民初75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王志生与张义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生,张义纯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02民初7536号原告王志生,男,197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张义纯,男,196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王志生与被告张义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的小姨子郑亚玉垫付了一笔瓷砖的运输费用15000元,因被告亦结欠郑亚玉相应的款项,郑亚玉遂让被告于2016年5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出具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至今未还款。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运费15000元。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记载被告结欠原告运费15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据,应予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依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15000元欠条,即承认了结欠原告运费15000元的事实。因此,被告应偿还原告运费15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义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志生运费1500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志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卢 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