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行终6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浏阳市田家炳中学与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浏阳市田家炳实验中学,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陶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01行终6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浏阳市田家炳实验中学,住所地:浏阳市关口街道。法定代表人刘惠成(又名刘会成),校长。委托代理人邓博,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浏阳市行政中心附一栋。法定代表人缪传良,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振松,系该局法制科科员。委托代理人钟辉平,系该局法律顾问。原审第三人陶琳。委托代理人贝晓玲,湖南浏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文艳,湖南浏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浏阳市田家炳中学因诉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0181行初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兰剑超系陶琳丈夫,在浏阳市田家炳实验中学担任高三1211班、1212班数学教师。2015年2月13日19时左右,兰剑超在浏阳市城区李畋路田家炳实验中学入口前路段遭遇车祸,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2月16日死亡。经浏公交认[2015]第01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兰剑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3月9日,浏阳市田家炳实验中学和陶琳共同向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当日向浏阳市田家炳实验中学下达《受理通知书》和《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并依法送达给浏阳市田家炳实验中学和陶琳。2015年4月24日,浏阳市田家炳实验中学以“提交的工伤认定证据材料未经审查,存在疏忽,经查,2015年2月13日,学校已经全校放假”为由提交《工伤认定撤回申请表》。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2015]03号《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陶琳不服,于2015年5月21日向浏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6月16日,浏阳市人民政府作出浏行复决[201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责令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2015年8月13日,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浏人社工伤认字[2015]3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从2015年2月9日起,浏阳市田家炳实验中学高三开始放寒假,2月13日兰剑超事故发生当天学校没有课程安排,决定不予认定工伤。陶琳不服,再次申请行政复议。浏阳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浏行复决[2015]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浏人社工伤认字[2015]3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浏工伤认字[2015]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经浏行复决[2015]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兰剑超属在完成学校任务后回家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而死亡。兰剑超遭遇车祸身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决定认定为工伤。浏阳市田家炳实验中学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浏阳市田家炳实验中学和陶琳共同向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后浏阳市田家炳实验中学撤回工伤认定申请,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遂根据陶琳的申请,作出的浏工伤认字[2015]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其履行法定职责和职权的行为。本案争执焦点是:兰剑超在回家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而死亡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结合本案看,一、没有争议的事实有:1、兰剑超系浏阳市田家炳实验中学高三1211、1212班数学教师;2、事故发生的当日即2015年2月13日18时51分4秒至28秒兰剑超、陶琳夫妻两人从校园内往校门外行走,离开学校;3、浏阳市田家炳实验中学在起诉状中认可兰剑超到浏阳市剑桥培训学校上课是家长委员会组织和安排的;4、从高三年级部主任张映辉个人参加会议所作的记录中,也反映了由家长委员会组织补课,由学生家长收费。从上述没有争议的事实可以看出,浏阳市田家炳实验中学虽然否认没有组织任何形式的补课,但对家长委员会组织兰剑超等教师到剑桥培训学校进行补课是知情的。二、从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一次工伤认定时调取的《1211.1212班课表》、《关于我校兰剑超老师工伤事故的经过》以及调查该校副校长汤坤池笔录等证据均证实2015年2月13、14日兰剑超有教学任务,浏阳市田家炳实验中学虽然否认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和所认可的内容,但这些证据反而可以佐证,浏阳市田家炳实验中学对家长委员会组织的寒假补课一系列活动是知情的,而家长委员会又是由学校组织成立的,是家长与学校联系的平台。浏阳市田家炳实验中学在知情家长委员会组织寒假补课行为后,不但未予劝阻,反而予以默许,在这种情况下,兰剑超有理由相信家长委员会组织补课是浏阳市田家炳实验中学认可的行为。综上,兰剑超系完成学校任务后在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而死亡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即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浏工伤认字[2015]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浏阳市田家炳实验中学要求撤销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浏阳市田家炳实验中学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浏阳市田家炳实验中学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如下:1、上诉人从未认可兰剑超老师到剑桥培训学校上课是由家长委员会组织和安排的。在一审起诉状中,上诉人只是将了解的真实情况做如实描述,并没有表示上诉人对学校老师利用假期在校外培训机构上课的事实予以认可。2、上诉人事前并不知晓家长委员会组织补课,也未向家长收取寒假补课费用。在浏阳市人社局进行调查时,张映辉老师就会议记录内容作出了说明,其“补课、收费”主要是本学期周末对高三学生提供补课时要求收取的费用,并非一审法院所认定的寒假补课费用。会议记录中也明确记载“学校不组织任何形式的补课。”3、一审法院推断兰剑超有理由相信家长委员会组织的补课是学校认可的行为这一结论与事实相矛盾。家长委员会非学校组织,不能代表学校的意思表示。此次寒假补课并不是由家长委员会组织,而是由几个较为活跃的家长自发组织,有学生家长邱炳阳、袁学文的调查笔录证明。第一次申请工伤时上诉人提交的材料大多数是根据个人主观了解到的情况进行的阐述,后经进一步核实,发现未充分调查,因此及时撤回了。证据《课表》也是第三人私自加盖形成。二、实际情况为:1、事发当天,上诉人已处于放假期间,并明确说明不组织任何形式的补课;2、到剑桥培训机构补课系家长自行组织,与上诉人无关;3、兰剑超等老师在寒假期间受剑桥培训机构聘任,与培训机构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有剑桥培训机构中学部负责老师寻奇凤证言、高水辉、李琼、张志强三位老师出庭作证予以证实。4、兰剑超老师发生交通事故时不是下班途中。剑桥培训机构上课地点在市区的圭斋路,兰剑超老师在校外的住所梅花小区距离该培训机构约一公里,上诉人地点距梅花小区约八公里。如果兰剑超老师是从培训机构结束课程返回学校后,再从学校返回梅花小区,那就属于二次外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下班途中”。如果当天他没有在培训机构上课,而是直接从学校外出,那么学校已放寒假,也不能界定为“下班途中”。从浏阳人社局收集的证据中欧阳晖的陈述以及第三人的陈述来看,兰剑超老师是在饭后散步途中发生的事故。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责令重新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被上诉人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原审第三人陶琳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采信的证据和确认的事实与原判无异。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兰剑超与浏阳市田家炳实验中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兰剑超因交通事故导致死亡的事实均无异议,其争议的焦点是兰剑超在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从本案采信的证据来看,2015年2月13、14日兰剑超有教学任务,且浏阳市田家炳实验中学对家长委员会组织的寒假补课行为是知情和默认的。兰剑超作为该学校教师,有理由相信该补课行为经学校认可。浏阳市田家炳实验中学主张因未经审查,存在疏忽撤回工伤认定申请,故申请时提交的资料不具有可信性,但在其提交的申请资料中,浏阳市田家炳实验中学对所表述的内容均加盖了公章,现予以否认需提出证据进行佐证,浏阳市田家炳实验中学虽主张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教职工所做的调查笔录能予以佐证,但这些调查均发生在浏阳市田家炳实验中学撤回工伤认定申请之后,且被调查的教职工与浏阳市田家炳实验中学具有隶属关系,故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浏阳市田家炳实验中学称兰剑超是受剑桥培训机构构聘用而补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兰剑超在回家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而死亡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浏阳市田家炳实验中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光辉审判员 柳志敢审判员 王真铮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吴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