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23民初6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高元旦诉王宏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元旦,王宏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3民初635号原告:高元旦,男,196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史海让,陕西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宏智,男,198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高元旦诉被告王宏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元旦、委托代理人史海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宏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高元旦诉称,2015年3月20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5万元,约定月息2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资金困难至今未付分文,现原告无奈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5万元,支付至2015年5月5日的利息1万元,此后息随本清。被告王宏智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经济往来,至2015年3月20日,被告尚有原告借款35万元,双方约定该35万元借期一年,月息2分,按月清息,到期还本。被告随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催息要本,被告以资金困难拖欠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书写的借据一张,经当庭审核,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书写的借条足以证实被告拖欠原告借款的事实,该证据真实可靠,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借期内未清息还本,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不违犯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宏智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高元旦借款本金35万元,支付至2015年5月5日拖欠的逾期利息1万元,此后息随本清,利率为月2%。本案诉讼费6700元,由被告王宏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景东平审 判 员 于乃善人民陪审员 谢亚芸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常海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