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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4民初50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长沙永辉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与何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永辉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何姿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民初5012号原告长沙永辉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观沙岭烟包嘴组。负责人吴雄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园,湖南民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艳裙,湖南民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何姿。原告长沙永辉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辉渣土公司”)诉被告何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永辉渣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姿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辉渣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何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5328.96元;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款项10131.58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日,何姿驾驶电动车与魏强明驾驶的湘AX**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湘AZ63**号车登记车主为长沙永辉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为何姿垫付费用共计25328.96元,后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麓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魏强明与何姿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何姿对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应当承担40%的责任。现被告损失已经确定,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何姿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日19时15分,魏强明驾驶原告永辉渣土公司所有的车牌××××××自××车沿××××北××北侧三叉矶桥下地段由南向西行驶,恰遇被告何姿驾驶电动车搭乘苏光辉沿上述路段自西向东行驶,发生魏强明驾驶车辆的前部与何姿驾驶的车辆左侧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造成被告何姿与其搭乘的乘客苏光辉受伤的交通事故。岳麓交警队作出长公交岳认字[2015]第05665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强明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何姿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乘客苏光辉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何姿与乘客苏光辉被送往长沙市第四医院进行救治,其中被告何姿住院治疗26天(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27日),产生医疗费用22078.19元及护理费1200元,由原告永辉渣土公司全额垫付。2016年3月24日,本院对苏光辉诉魏强明、何姿、永辉渣土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了(2016)湘0104民初991号民事判决书。因何姿经合法传票传唤拒不参加庭审,故在该案件中对其损失没有进行确认。另查明,1、何姿至今未向永辉渣土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主张权利。2、湘A×××××号车系原告永辉渣土公司所有,魏强明系该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在魏强明履行职务期间。3、湘A×××××号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范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永辉渣土公司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2016)湘0104民初99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在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魏强明为肇事车辆湘A×××××号车的驾驶员,该车车主为被告永辉渣土公司,两被告之间为雇佣关系。事故发生在被告履行职务期间。原告永辉渣土公司应对湘A×××××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承担责任。根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本次事故中,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为魏强明承担同等责任,何姿承担同等责任。本案原告永辉渣土公司应为本次交通事故承担60%赔偿责任,被告何姿承担40%的赔偿责任。从原告永辉渣土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来看,被告何姿除了有医疗费、护理费的损失,还有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甚至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其损失远远超过目前原告方所垫付的医疗费及护理费。因其至今没有向本案原告永辉渣土公司及其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主张权利,故被告何姿的损失至今无法确认。对原告要求依法确认被告何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5328.96元的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案原告永辉渣土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60%赔偿责任,被告何姿承担40%的赔偿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应支付给被告何姿的赔偿金额远远超出被告自己应承担的份额。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垫付费用中10131.58元,本院不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多垫付的费用,其可以依据保险合同直接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进行理赔。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长沙永辉渣土运输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长沙永辉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和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杨舒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