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3423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董某某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维西傈僳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3423刑初36号公诉机关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维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女,1973年12月20日生,白族,中专文化,城镇居民。因涉嫌挪用公款一案,2016年6月20日被维西县检察院取保候审至今。维西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8月8日以维检公诉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维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维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某在担任维西县白济汛乡国有林场报账员期间,陆续将白济汛乡国有林场2011年度公益林人工造林、2014年度公益林人工造林、封山育林建设项目启动资金195900元、2014年石漠化综合治理代管费4720.14元、2015年罚没收入10600元、2013年至2015年森林防火押金47200元以及林场资金29583.8元,共计288003.94元挪用于看病和日常生活开支,其中在挪用后三个月内归还82702元。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在担任维西白济汛乡国有林场报账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白济汛乡国有林场2011年度公益林人工造林、2014年度公益林人工造林、封山育林建设项目启动资金人民币195900元、2014年石漠化综合治理代管费人民币4720.14元、2015年罚没收入人民币10600元、2013年至2015年森林防火押金人民币47200元以及林场资金人民币29583.8元,共计人民币288003.94元的公款用于看病和日常生活开支,其中在挪用后三个月内归还人民币82702元,实际挪用数额为人民币205301.94元,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在案件侦查阶段以及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前后全部归还涉案款,社会危害不大,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挪用公款用于肾病治疗及日常生活开支,主观恶性及其危险性不大,且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悔罪态度好,未给国家造成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董某某从轻、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董某某于2006年12月到维西县白济汛乡国有林场工作,2008年至2015年11月4日担任维西县白济汛乡国有林场报帐员,负责白济汛乡国有林场的报账和拨款等工作。2015年5月至10月,被告人董某某陆续将白济汛乡国有林场2011年度公益林人工造林、2014年度公益林人工造林、封山育林建设项目启动资金人民币195900元、2014年石漠化综合治理代管费人民币4720.14元、2015年罚没收入人民币10600元、2013年至2015年森林防火押金人民币47200元以及林场资金人民币29583.8元,共计人民币288003.94元挪用后用于治病和日常生活开支,上述款项部分存于被告人董某某在云南省农村信用联社开设的银行卡中。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被告人董某某退还挪用款人民币82702元,实际挪用数额为人民币205301.94元,2016年3月至7月退还其余挪用款。案发前被告人主动向白济汛乡国有林场场长承认其挪用公款的事实,2016年6月20日被告人董某某主动到维西县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证实:第一组,投案经过。证明2016年6月20日被告人董某某就其挪用公款的犯罪行为主动到维西县检察院说明情况。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同步录音录像制作过程、随案移送清单。证明维西县检察院于2016年6月3日受理被告人董某某挪用公款一案,同月20日决定将案件立案侦查并于同日对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第二组,户口证明。证明被告人董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维西县人民政府维政发【1999】49号文件。证明国有林场是由林业局实行企业化管理,隶属县林业局,为县林业局下属股所级单位,实行林场内部独立核算,其性质为事业单位。维西县林业局维林发【2006】26号文件、维西县林业局会议纪要、维西县林业局于2016年8月16日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董某某于2006年12月到维西县白济汛乡国有林场工作,2008年至2015年11月4日担任维西县白济汛乡国有林场报帐员,负责白济汛乡国有林场的报账和拨款等工作。第三组,责任合同书、中国农业银行转帐支票存根及进帐单、借款单、云南省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实物出入账、转帐收据存根、财务报单处理专用笺、收款收据、公益林建设项目资金支出明细表、各种报销单据、银行存款日记账、防火押金明细、移交清单、云南省农村信用社的银行卡账户明细、收据6张、维西县国有林场管理局收款收据5张、拨款凭证。证明2015年5月至10月,被告人董某某将维西县林业局向白济汛乡国有林场预支的公益林人工造林、封山育林建设项目启动资金等款项共计人民币288003.94元挪用后用于治病和日常开支,上述款项部分存于被告人董某某在云南省农村信用联社开设的银行卡中,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被告人董某某退还挪用款人民币82702元,实际挪用数额为人民币205301.94元,2016年3月至7月退还全部挪用款。就诊资料。证明2015年7月被告人董某某被诊断为左肾萎缩及相关就诊情况。第四组,证人证言。和某某证言。证明他于2015年1月担任维西县白济汛乡国有林场厂长,董某某担任报帐员。2015年10月左右,董某某主动向他说,因生病她将公款拉用了一些去看病,并承诺一个月内归还欠款。2015年11月2日他到维西县林业局向吴某某反映上述情况,2015年11月4日维西县林业局副局长吴某某、和某甲、会计杨某某、陆某某等人到白济汛乡国有林场清查帐务,他们清查帐务后发现董某某有挪用公款的情况。陆某某、杨某某证言。证明他们是维西县林业局的会计,分别负责维西县林业局天保的帐务管理及维西县林业局的总会计账务。因维西县林业局的资金使用流程采用资金报账制,所以林场没有对公账号,维西县林业局的所有资金都是直接拨给报帐员所开的个人信用社账户里,要实施一个项目,乡镇林场先与维西县林业局预支项目资金,等项目实施结束后到维西县林业局报账。2015年11月4日他与维西县林业局副局长吴某某、和某甲、会计杨某某等人到白济汛乡国有林场清查帐务,他们清查帐务后发现董某某有挪用公款的情况。吴某某、和某甲证言。证明吴某某于2013年3月开始担任维西县林业局副局长,负责棚户区、财物及天保等工作,和某甲于2012年6月份开始担任维西县林业局副局长负责联系白济汛乡国有林场。2015年11月4日,白济汛乡林场厂长和某某向吴某某反映了报帐员董某某在工作中的情况,他们就及时开会,决定与会计杨某某、前任厂长王某、蜂雄等人到白济汛乡国有林场清查帐务,他们清查帐务后发现董某某有挪用公款28万多元的事实。第五组,被告人供述董某某供述与辩解。证明因患有肾病,2015年5月至10月期间,她将白济汛乡国有林场2011年度公益林人工造林、2014年度公益林人工造林、封山育林建设项目启动资金195900元、2014年石漠化综合治理代管费4720.14元、2015年罚没收入10600元、2013年至2015年森林防火押金47200元以及林场资金29583.8元,共计288003.94元挪用后用于治病和日常生活开支,其中在挪用后三个月内退还82702元。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董某某未提出异议,且取证程序合法,并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在担任维西县白济汛乡国有林厂报帐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人民币205301.94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董某某在案发前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董某某所挪用的公款是用于治病和日常生活开支,在立案前及立案后分批主动全额退还挪用款,未给国家造成损失,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且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的表现。综上,根据被告人董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结合本案事实,证据及法定从轻、减轻、酌定从轻情节,被告人董某某属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采纳公诉人提出的公诉意见,可以对被告人董某某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迪庆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朝维审判员 赵翠莹审判员 张晓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魏志琴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