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02民初4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李美雄诉李玉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美雄,肖英,李玉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2民初423号原告:李美雄,女,195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被告:肖英,女,1976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被告:李玉文,男,197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系被告肖英之丈夫。原告李美雄与被告肖英、李玉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美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英、李玉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美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肖英、李玉文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与逾期还款利息60000元(按银行贷款利率从2014年5月13日计算至2016年2月13日,直至本金全部还清止);二、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3日,被告肖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期为12个月,按月息3分计算。当天原告到邮政储蓄银行取款100000元给被告肖英。之后,被告肖英只归还了部分借款利息,从2014年5月13日至2016年2月13日累计拖欠原告借款利息60000元。本案系发生在被告肖英、李玉文夫妇的婚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肖英、李玉文未到庭参加诉讼和答辩。原告围绕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2013年10月13日,被告肖英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为12个月,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当天原告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当场取款100000元给被告肖英。被告肖英当即出具了《借条》给原告。之后,被告肖英只归还了部分借款利息,从2014年5月13日起至原告起诉止,被告未再支付借款利息。故原告提出前述诉讼请求。2、被告肖英与被告李玉文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债务应当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规定:公民之间的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本案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无故不偿还借款的行为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被告未付利息42000元(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按月息2%计息,即100000元×2%×21个月)符合法律规定。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另本院查明,该笔借款系被告肖英与被告李玉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肖英、李玉文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英、李玉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42000元(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此后按此计算方式计息。)共计142000元给原告李美雄。二、驳回原告李美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肖英、李玉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诉讼保全费1320元,共计4820元由被告肖英、李玉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建强人民陪审员 曾庆懂人民陪审员 谢伟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曾庆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