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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13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杨成与华而实、马军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成,华而实,马军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13民初202号原告:杨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宏(受杨成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管达文(受杨成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而实。被告:马军芳。原告杨成与被告华而实、马军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鹏宏、管达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而实、马军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成诉称:2013年,华而实分二次向其各借10万元,约定的借期均为1年,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借款至今,华而实仅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借款利息支付至2016年6月。上述借款发生于华而实与马军芳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现要求法院判令华而实与马军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5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华而实、马军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成的父亲与被告华而实系朋友关系。华而实与被告马军芳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22日,杨成与华而实订立借款协议一份,华而实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杨成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借款期限一年。同日,杨成给付华而实借款10万元。2013年12月25日,杨成与华而实又订立借款协议一份,华而实又以同样理由向杨成借款10万元,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1.5%,借款期限一年。同日,杨成给付华而实借款10万元。华而实自两笔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6月,每月按月利率1.5%结付给杨成借款利息,华而实并于2016年4月1日归还杨成借款本金5万元。以上事实,由借款协议、银行查询单、银行交易明细单、户籍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华而实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杨成借款,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华而实应当按照约定的借款期限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其逾期不还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上述借款发生于华而实与马军芳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华而实与马军芳共同偿还。杨成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本案诉讼费用由败诉方华而实、马军芳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华而实、马军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杨成借款本金15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以15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华而实、马军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丹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