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民初21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汝芳与天津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天津智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汝芳,天津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天津智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16民初2131号原告:王汝芳,女,197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军凯,上海圣瑞敇(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颖颖,上海圣瑞敇(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天津自贸区(中心商务区)响螺湾旷世国际大厦A座17048035号房间。法定代表人:郭之瑞,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子君,女,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天津智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天津市武清区开发区福源道北侧创业总部基地C18号楼中栋350室。法定代表人:郑国光。原告王汝芳与被告天津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天津智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原告王汝芳诉称,2015年9月16日其与二被告签订了《出借咨询及信息管理服务协议》。被告天津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原告提供财务规划、咨询、信息管理等费用,由被告天津智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提供不良债权处置等服务。同时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附件《出借推荐计划》,约定嘉月宝计划出借资金对应的计划预期年化收益为12.6%。2015年9月17日,原告通过债权受让方式,受让债权为20000000元。2016年4月25日,原告向二被告提出债权转让申请后,二被告陆续将款项归还原告,直至2016年6月16日,二被告再无还款。截止2016年8月15日,二被告尚有本金550440.42元、利息30651.9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成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本金550440.42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截止至2016年8月15日的利息30651.9元,此后利息按照12.6%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3.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补偿金16788元;4.本案律师费35500元、差旅费5000元由二被告负担;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津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虽在天津自贸区(中心商务区)响螺湾旷世国际大厦A座17048035号房间注册,但被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坐落于天津市××号嘉利中心30层,本案应由被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原、被告所签订的《出借咨询及信息管理服务协议》第17.1条约定:“……三方约定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该协议乙方为被告天津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故根据协议管辖约定本案应由被告天津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本院核查,被告营业执照所载住所天津××××区(中心商务区)响螺湾旷世国际大厦A座17048035号并不存在,应仅为被告办理注册之用。目前,尚无证据表明被告在本院辖区内有其他住所。鉴于被告表示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本市,且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天津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天津市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发票、天津市电力公司电费收据、租赁水电费情况说明、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办工场所照片等证据,可以佐证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归属,故本院对其管辖异议理由予以采纳。因被告天津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天津市××号嘉利中心30层,该地址不属于本院管辖范围。故本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被告天津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天津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耿 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胡仁忠 关注公众号“”